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陳志成 被告 蔡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