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欽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0、188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聖欽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所定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林聖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等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聖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實施下列行為(林聖欽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部分,因林聖欽撤回上訴,均已確定):
(一)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4時10分起迄15時5分許止,接聽 張啓煌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 張啟煌 表示欲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林聖欽即駕車前往張啓煌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外,販賣並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包給張啓煌,而向張啓煌收取5萬元價金。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3日22時53分起迄翌日(24日)0時2分許止,接聽 黃建誠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林聖欽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林聖欽即駕車前往黃建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數包予黃建誠,並向黃建誠收取價金1萬元。
(三)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5日22時33分起迄23時2分許止,接聽 郭廷豐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廷豐欲向林聖欽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聖欽即駕車至郭廷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郭廷豐,但郭廷豐因現金不足,僅先給付1500元予林聖欽,暫欠1000元價金。嗣於106年3月3日19時17分至19時21分許,郭廷豐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高雄市小港區燦坤電子商場外見面,郭廷豐始償還積欠之1000元購毒款項給林聖欽。
(四)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6日22時10分起迄翌日(27日)0時10分許止,接聽黃建誠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黃建誠稱欲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後,林聖欽駕車前往黃建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數包予黃建誠,及向黃建誠收取1萬元價金。
二、林聖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春節過後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友人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阿成原交付11顆,惟其中1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者,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嗣因林聖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106年5月1日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其駕用之牌照000-0000車輛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上開犯罪事實之㈢、㈣所示最後販賣給郭廷豐及黃建誠後所餘者,而附表二編號6、9之夾鏈袋1包與電子磅秤1台,均供林聖欽前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另附表二編號10之①至④所示金額則係林聖欽先後4次販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1.前開被告各均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張啟煌、黃建誠與郭廷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18至22、89至90頁,原審卷第58、163頁,本院卷第135、185頁)。
2.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張啓煌、黃建誠、郭廷豐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相符(見偵字第18809號卷第176至179、186至187頁),復有:⑴原審106年聲搜字第9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以上見偵字第18809號卷第25至30、52至56頁),⑵原審106年聲監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5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439號、106年聲監字第832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偵字第18809號卷第63至70、73至96、104至118、133至134、152至153頁),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鑑定結果等足為佐證;可見前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均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3.依上述調查結果,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示,被告各次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已明確可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非法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19、90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35、192頁)。
2.又警方於上述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共扣得11顆,惟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18809號卷第32至
34、49至51頁)。而上述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載,亦有該局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就此部分認罪之自白,顯亦屬實可採。
3.至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問:你持有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1顆作何用途?向誰購買?)防身用的。槍身是模型店購買的,槍管是朋友綽號 賢仔 給的。」等語(見偵字第18809號卷第2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槍枝是模型店買的,槍管跟子彈是朋友送的,朋友說買模型槍枝給他,他幫我裝上槍管跟撞針就可以打了等語(見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90頁)。復於原審陳述:「(《提示毒偵卷第90頁被告106年5月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你槍枝、子彈來源,你說槍枝是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朋友送的,是朋友改造的,此部分的意思是自己買槍,交給朋友改造?)我朋友帶我去模型店,叫我自己選喜歡的。」、「(問:在模型店買的槍枝可以射發子彈?)不行。」、「(問:買回來時,是沒有殺傷力的?)可以裝子彈,但沒有槍管。」、「(問:買回來之後,朋友給你槍管,你再將槍枝、槍管交給朋友改造可以射發子彈的?)是。」、「(問:朋友的名字為何?)阿成。」、「(問:是 阿賢 還是阿成?)阿成,因為我那時候說台語,筆錄將阿成記成阿賢了。」、「(問:
先前陳述是106年春節過後,他改造好給你的?)大概是。
」、「(問:何時去模型店購買的?)同一天。」、「(問:改造多久?)一下子,換零件過去就好了。」、「(問:換零件時也在旁邊?)他在車上,換一下就好了。」、「(問:模型店在哪裡?)七賢路那邊。」、「(問:槍管、子彈如何來的?)槍管是他提供的,子彈也是阿成給我一盒,裡面有子彈、彈殼。」、「(問:是你請他幫忙?)他欠我錢,問我要不要用這個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6頁)。惟本案固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經前開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因而足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扣案之槍彈究係何人所製造,是否果如上揭被告所言情節,則尚需其他適合之證據資料始能憑斷,單憑扣案之槍彈,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上開與「阿成」共同製造之說法確屬事實;亦即,被告此部分關於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經遍觀全案所有卷證資料,核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確與「阿成」共同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則被告上開自白,即顯乏佐證,致無從憑認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因無適合之佐證,故無法僅憑被告上開所供與「阿成」共同製造之說法,即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應予辨明。
4.從而,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㈣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各部分,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啟煌等購毒者,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而分別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及犯罪事實欄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3顆,惟經一一試射後,總共係10顆具殺傷力子彈,此既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依法就犯罪事實即子彈數量為擴張,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於102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上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多罪,即知前案執行效果不佳,且被告於本案所犯販毒、持槍等各罪,均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考量後,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至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皆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僅減輕刑刑。另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6日中檢宏湯106偵13560字第139218號函,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2月15日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080004178號函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7頁),故無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㈣等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張啓煌、黃建誠2人,且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得金額均有限,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以此等犯罪情狀,縱均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咸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所定,均再酌減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復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因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故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然徒憑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無法證明為何人所製造,被告雖曾自白其如何取得槍枝而交給「阿成」改造云云,有如前述,但仍須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宜單以其粗略自白即輕認必有共同製造之犯行。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卷證,實無其他適合之證據足以嚴格證明扣案改造手槍1支乃被告與「阿成」所共同製造。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將原起訴持有之犯罪事實擴張為製造,即非適當。故被告對此提起上訴,否認有何製造行為,辯解其僅持有而已,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執行刑因已無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為防身之用,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易衍生事端,又持有之期間不短,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文主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已於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而皆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販售圖利,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但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且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㈢、㈣所示最後販賣給郭廷豐及黃建誠後所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宣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⑵附表二編號6、9之夾鏈袋1包與電子磅秤1台,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均供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所犯均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①至④所示者,為被告先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諭知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核其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未濫用裁量,均應予維持。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等部分,雖均上訴言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 黑仔 」之人,也配合查緝,應再詳查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不符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6日中檢宏湯106偵13560字第139218號函,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2月15日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080004178號函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7頁),前已敘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量刑,核均適當而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失出,已如前述,被告持其異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部分,被告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審判決所處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欄之㈠所│毒品罪│10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示││2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欄之㈡所│毒品罪│9、10之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示││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欄之㈢所│毒品罪│9、10之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欄之㈣所│毒品罪│9、10之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示││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包含成分、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9064號鑑│││含袋、驗餘淨重480.│定書(偵第18809號卷第200頁)│││11公克)│【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包裝上已有編號││││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二、編號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㈠驗前毛重489.56公克(包裝重9.35公克),驗前淨重480.21││││公克。││││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80.11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枓"麻黃"(Ephedrine)等成分。││││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436.99公克││││;測得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9.60公克。】│├──┼─────────┼────────────────────────────┤│2.│海洛因1包(含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37.93公克│730號鑑定書(偵第18809號卷第188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94公克(驗餘淨重37.93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純度55.26%,純質淨重20.97公克】│├──┼─────────┼────────────────────────────┤│3.│不明藥丸1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25號鑑││││驗書(偵第18809號卷第192至194頁)││││【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紅色錠劑││││送驗數量:6.51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864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威而鋼 (Sildenafil)】│├──┼─────────┼────────────────────────────┤│4.│毒品咖啡包10包│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含袋、檢驗前、後│號鑑驗書(偵第18809號卷第192至194頁)│││重量如右述)(與編│【鑑驗結果:│││號15併驗)│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 皮卡丘 圖案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2.47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15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0Me)、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0-MIPT)、微量 芬納西泮 (Phen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Ethylpentylone、咖啡因(Caffe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惡魔圖案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2.368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58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0Me)、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0-MIPT)、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Ethylpentylone、咖啡因(Caffeine)││││【備考:││││3.送驗皮卡丘圖案鋁箔包裝6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64包),││││總毛重235.5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4.送驗惡魔圖案鋁箔包裝1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3包),││││總毛重50.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18809號卷第195至196頁)││││【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皮卡丘圖案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2.47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15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0Me)、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0-MIPT)、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Ethylpentylone、咖啡因(Caffeine)││││純質淨重: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檢││││驗前淨重2.4728公克,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4728公克,純度3.5%,││││純質淨重0.0865公克││││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0Me)檢驗前淨重2.4728公克,純度<1%││││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檢驗前││││淨重2.4728公克,純度<1%││││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檢驗前淨重2.4728公克,純度<1%││││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0-MIPT)檢││││驗前淨重2.4728公克,純度<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惡魔圖案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2.368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58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0Me)、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0-MIPT)、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Ethylpentylone、咖啡因(Caffeine)││││純質淨重: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檢驗││││前淨重2.3688公克,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3688公克,純度5.4%,││││純質淨重0.1279公克││││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0││││Me)檢驗前淨重2.3688公克,純度<1%││││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檢驗前││││淨重2.3688公克,純度<1%││││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檢驗前淨重2.3688公克,純度<1%││││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0-MIPT)檢││││驗前淨重2.3688公克,純度<1%】││││【備考:││││5.送驗皮卡丘圖案鋁箔包裝6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6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檢驗前淨重為161.336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為5.6468公克。││││6.送驗惡魔圖案鋁箔包裝1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檢驗前淨重為31.319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為1.6912公克。)││││7.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總淨重192.6557公克,總純質淨重7.3380公││││克。】│├──┼─────────┼────────────────────────────┤│5.│毒品神仙水1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25號鑑││││驗書(偵第18809號卷第192至194頁)││││【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瀰漫之夜金屬瓶罐(內含黃色液體)││││送驗數量:10.79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48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Clozapine)】│├──┼─────────┼────────────────────────────┤│6.│夾鏈袋1包││├──┼─────────┼────────────────────────────┤│7.│毒品吸食器1組││├──┼─────────┼────────────────────────────┤│8.│K他命毒品1包(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26號鑑│││餘淨重1.4984公│驗書(偵第18809號卷第195至196頁)│││克)│【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摻雜菸草││││送驗數量:1.607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98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6074公克,純度││││84.2%,純質淨重1.3534公克】│├──┼─────────┼────────────────────────────┤│9.│電子磅秤1台││├──┼─────────┼────────────────────────────┤│10.│①現金1200元│││├─────────┤│││②現金10000元│││├─────────┤│││③現金2500元│││├─────────┤│││④現金10000元││├──┼─────────┼────────────────────────────┤│11.│黑色蘋果手機1支││├──┼─────────┼────────────────────────────┤│12.│SAMSUNG手機1支││├──┼─────────┼────────────────────────────┤│13.│改造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60050172號鑑││││定書(偵第13560號卷第91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彈10顆│號鑑定書(偵第13560號卷第91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88號函(本院卷第67頁)││││【未經試射子彈7顆(本局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6005││││017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5.│毒品咖啡包69包│同編號4│││(含袋、與編號4併││││驗)││├──┼─────────┼────────────────────────────┤│16.│毒品吸食器1組││├──┼─────────┼────────────────────────────┤│17.│改造子彈空彈殼1顆││├──┼─────────┼────────────────────────────┤│18.│槍枝零件1包│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46155號函、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19.│手動鑽頭1組││├──┼─────────┼────────────────────────────┤│20.│綠色手提包1個││├──┼─────────┼────────────────────────────┤│21.│K盤1個││├──┼─────────┼────────────────────────────┤│2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2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同編號14│││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