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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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吳正欉 被告 吳昇芳 原住宜蘭縣○○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正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號)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正義於民國91年間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1年1月20日之本票乙紙為憑。前開本票於91年6月20日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亦遭置不理。詎料吳正義於100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吳正義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給付責任,然其至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為除應供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吳正義除戶謄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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