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73號原告 羅文華 被告 蔡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8日向其借款6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90年7月27日清償,並約定被告若逾期清償,應給付按日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