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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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張錦和 相對人 高政雄舜揚 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錦和積欠工資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預告工資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百分之六勞退金損害賠償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前以現金給付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4,667元、資遣費28,722元、預告工資26,667元、6%勞退金損害賠償41,2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僅交付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對於其餘調解內容則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前揭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損害賠償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4年1月6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同。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74,667元、資遣費28,722元、預告工資26,667元、6%勞退金損害賠償41,280元,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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