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湘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4時許前不久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暐婷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暱稱「王暐婷」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兩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丙○○、戊○○、甲○○、丁○○(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警卷第20至24、58至7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王暐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係於110年3月21日14時許依暱稱「王暐婷」之指示寄送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警卷第65頁),被告並於本院供承在寄送上開兩帳戶資料前,即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起訴書就被告行為時點之記載(即110年3月24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應均予特定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依他人指示變更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兩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兩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犯行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待業中,經濟來源依靠娘家資助;⒌離婚,現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兒子同住,自己則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2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7時許,分別假冒係購物平台「check2check」商家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使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資格,將每月扣取會員會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乙○○右列之帳戶。110年3月24日18時3分許,匯入49,986元至乙○○之郵局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至13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4.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警卷第47至48頁)5.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5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假冒係網拍員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先前消費被連續扣款,若欲取消須依郵局作業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乙○○右列之帳戶。110年3月24日18時19分許,匯入15,123元至乙○○之郵局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2頁)5.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8時45分許,分別假冒係「金石堂」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先前消費被誤設為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乙○○右列之帳戶。110年3月24日19時15分許,匯入22,014元至乙○○之上海商銀帳戶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至10頁)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4.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假冒係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將其資格誤設定為網路購物批發商,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乙○○右列之帳戶。110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匯入13,012元至乙○○之上海商銀帳戶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至1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5至5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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