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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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王雅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任何1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以年利率20%計息。兩造於91年12月4日將借款額度改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共欠本金499745元,及該本金自94年9月14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該本金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與自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之利息6171元,並94年8月24日、94年9月13日各動用1筆借款之帳務管理費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秦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