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三點八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卷第四五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三個(重零點八一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二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