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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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一一九八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為邊緣型智能不足者,因情緒控制力缺乏、因應技巧不足,雖惡化理性思考、判斷能力,惟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即屢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復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亦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甲○○、庚○○、戊○○、乙○○、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惟均經屋主現場查獲、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至所示時地,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甲○○、庚○○、戊○○、乙○○、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案發前六日因肚子疼痛上樓小解時,即已發現被害人所有之白色提包及內置之鈔票,並未取走,直至案發日因臨時需款,想起該提包,方至現場將該白色提包取走,為鄰人察覺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1.業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合;
2.並經證人 羅弘昇 證述明確;
3.由被告身上查獲扣得之皮包、內含之現鈔,業經被害人甲○○指認領回無訛,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㈡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1.業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相合;
2.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㈢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1.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於被告持有之提包內物品,伊平日係放置於住宅頂樓(即五樓加蓋處)床頭櫃內、四樓化妝台櫃內之物,其中舊鈔甚至原放於另一包包內,並未取走該包包等語,是遭竊物品平日分置他處,並非自始即放於提包內,可知:係遭人侵入屋內,於四樓、五樓頂樓加蓋處竊取,同置於袋內等情,衡情,豈有竊賊會將不欲竊取之物特別放置於袋內?竊取後再隨意丟置於頂樓數日任由被告拿取?而屋主於該處居住,進出頂樓加蓋之時,竟不識家中物品?
2.由被告身上查獲扣得之提包、內含之現鈔,業經被害人戊○○指認領回無訛,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3.況被告亦自承:係因見該白色提包內含鈔票,需款索花,方會將該白色提包取走等語,故被告係基於自己需款,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侵入他人家中,僅在屋頂拿取白色提包云云,委無足取。
㈣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
1.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
2.並經證人 梁永彬 證述明確;
3.由被告於現場遺留之牛奶,業經被害人乙○○指認領回無訛,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㈤就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則經被害人己○○證述明確。
㈥是自白部分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歷次就診記錄,併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接受鑑定時情緒平穩,行為尚合宜,應答可切題,具定向力、記憶力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雖思考固著、缺乏彈性而難以變更玩樂習性,然並無幻覺經驗,可排除有妄想等精神病徵狀,惟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檢測,被告語文智商七十四、操作智商七十七,總智商為七十五,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對於抽象事物理解能力較差,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能力,有相當之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較差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尚無明顯缺損,是被告之行為係因其玩樂習性,於口欲、玩樂性起,捨家人協助時,因衝動控制能力缺乏而惡化理性思考、判斷能力,而選擇以偷竊方式為滿足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總企字第○九四○○四四○三三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五○○○○一八五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五三一二四二○○○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亦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
七、八十九年間,即屢因犯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五千元、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二案部分則為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甚至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等待鑑定期間,仍再犯同一類質行為,是被告竊盜素行不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長時期與其父向醫療、社扶機構多方尋求協助,具有相當之悔過動力,而其竊取之物品甚至部分為滿足口欲之食物、金額尚少,且均經現場查獲歸還被害人,復多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經鑑定屬邊緣型智能不足(尚未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類型,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能力稍有不足,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中,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案件,該二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四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損失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四年八│臺北市中山區錦│由五樓頂樓走│皮包一只(│刑法第三│││月八日下午│州街四三三號四│道上,見窗戶│內含新臺幣│百二十一│││十一時二十│樓(甲○○)│未鎖,認有機│二萬六千一│條第一項│││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可乘,即踰越│百元)│第一款、│││*起訴書誤│同街一三三號│窗戶爬行侵入││第二款│││載為同日││屋內竊取得手│││││時三十五││。(侵入住宅│││││分)││部分未具告訴│││││││)│││├─┼─────┼───────┼──────┼─────┼────┤│二│同年八月二│臺北縣淡水鎮水│徒手拆下玻璃│無(未遂)│刑法第三│││十日上午十│源街二段十號地│窗戶,踰越窗││百二十一│││一時二十分│下室二樓三○三│戶爬行侵入,││條第二項│││許│室(庚○○)│翻動抽屜內物││、第一項│││││品、尚未得手││第二款│││││之際,為屋主│││││││當場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三│同年十一月│臺北市○○路二│徒手由相連他│白色手提袋│刑法第三│││五日下午五│段十三號五樓(│棟未鎖大門之│一只〈內含│百二十條│││時│戊○○)│處進入五樓頂│一千元紙鈔│第一項│││││,再徒手侵入│十三張(舊││││││屋內竊取,幸│式四張、新││││││得手後下樓之│式九張)、││││││際,即為鄰人│五百元二張││││││察覺,報警查│(舊式)、││││││獲。(侵入住│一百元十二││││││宅部分未具告│張(舊式)││││││訴)│、五十元二│││││││張(舊式)│││││││、十元十八│││││││張(舊式)│││││││〉,共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四│同年十二月│臺北市○○路三│徒手轉開鐵窗│牛奶一瓶│刑法第三│││二十四日下│段五八號三樓(│逃生口之螺絲││百二十一│││午四時許│乙○○)│,從逃生口爬││條第一項│││││進屋內竊取,││第二款、│││││得手後當場飲││第三百零│││││用。幸經屋主││六條第一│││││當場察覺,報││項、第三│││││警查獲(毀損││百五十四│││││、侵入住宅部││條│││││分業經撤回告│││││││訴)│││├─┼─────┼───────┼──────┼─────┼────┤│五│九十五年一│臺北縣新莊市中│徒手從外牆打│無(未遂)│刑法第三│││月二日下午│正路五一四巷十│開紗窗,踰越││百二十一│││六時四十分│三號五樓( 彭佳 │窗戶侵入屋內││條第二項│││許│玲)│,甫物色財物││、第一項│││││、著手譽為行││第一款、│││││竊,尚未得手││第二款│││││之際,即為屋│││││││主當場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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