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密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告訴人 陳永盛 (涉嫌強制、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其索討積欠債務新臺幣2萬元,且拉扯被告欲進入房間內拿取金錢,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