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告 許錫銘 被告 高健祐
范博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所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 周文漳 等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依據本院之認定,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人僅為被告周文漳、 蔡宗育 2人,又被告周文漳、蔡宗育所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其他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僅有被告 林詠欽 1人,而被告高健祐、范博瑋2人不在其列,有該判決可考。是原告就被告高健祐、范博瑋2人提起本件請求,與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就周文漳、蔡宗育、林詠欽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