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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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遠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遠於民國107年2月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段與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轉入和生路2段53巷。適有 莊育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育愿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宋志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莊育愿業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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