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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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世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國小後方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蕭世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供本案所用之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世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3、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1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29)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至10、14至15頁),而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
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考(詳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43、3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
5月21日之警詢筆錄1份足參(詳警卷第3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犯有前開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施用毒品前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為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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