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被告 蔡志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騫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雖具備船長身分,且過往以駕船出海捕魚為業,但現今我國對於漁船出港捕魚、海邊境管均已有完備規範,若鈞院並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志騫實無可能逃亡,故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對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被告蔡志騫則願擇定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每日向鈞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蔡志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且被告身為漁船船長,縱自己名下並無船隻,但顯有足夠之管道可以偷渡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蔡志騫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近500公斤,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7月12日起羈押,嗣後並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志騫坦承全部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之犯行,足見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曾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通緝;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蔡志騫確有於面對司法機關審判、執行時逃亡之前例,現被告蔡志騫已因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更顯有逃亡之虞。
(二)同案被告 鄭聰敏 於案發後,本擬在台南安平地區搭乘漁船非法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且為同案被告鄭聰敏所不否認,足見本案之被告等人確有搭乘漁船逃亡出境之管道與能力,而此項逃亡之管道與能力,顯非本院對被告蔡志騫為限制出境所能杜絕。
(三)本院並考量本案被告等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現階段對被告蔡志騫予以羈押仍屬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蔡志騫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