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
4行所載:「…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86』100732號…」部分,應更正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68』10073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乙○○嗣發覺有異,假意匯款1元並旋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實際管領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輕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被告前揭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居高雄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臺北東園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行下列詐欺犯行:㈠於民國96年2月6日某時,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而同意購買後,於同月8日9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丙○○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㈡於同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乙○○之老師 楊佳妮 ,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因乙○○察覺有異,旋於同日僅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未遂,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前開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置於其所有之汽車內而遺失,且伊將帳戶密碼均書寫於存摺及金融卡上,遺失之時間伊已忘記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丙○○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存摺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㈡又證人乙○○因察覺詐騙集團成員欲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詐騙其之金錢,而僅匯款1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未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亦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㈢另衡諸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書寫於存摺、金融卡之必要。再參以金融帳戶為現代社會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不法詐騙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且犯後更亟欲脫罪未表悔悟等情,從重量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成焜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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