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傷害」後補充「(所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增列「被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該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但修正內容僅係將原罰金數額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內容予以換算,實際上數額並無變動,故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內容,恫嚇被害人 蔡順鰡蔡濬吉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對被害人蔡順鰡、蔡濬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間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上開2罪,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嗣後再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2月25日確定,而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上開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影響前開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同年10月16日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考量前後案間被告犯罪態樣均為恐嚇他人危安,亦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可證,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原不相識,僅因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認識與被告有糾紛之車主未獲回應,即出言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行為,且恐嚇內容涉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致被害人均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前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科之素行、本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所附調解筆錄),及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被告陳世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01巷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蔡順鰡、蔡順鰡之子蔡濬吉原不相識。緣陳世昌認蔡順鰡、蔡濬吉認識與陳世昌有毀損糾紛之人,故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順鰡、蔡濬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下車後在門外大聲呼喚,蔡濬吉見狀走出查看。陳世昌因不滿蔡濬吉向其稱不認識車主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濬吉恫稱:「你不講我就要讓你消失。」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致蔡濬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濬吉之生命、身體安全。陳世昌並拍打蔡濬吉肩膀(未成傷),蔡濬吉因畏懼而呼喚蔡順鰡,蔡順鰡即走出查看,見狀要求陳世昌放手,並拉開陳世昌之手。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打蔡順鰡左上臂,致蔡順鰡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陳世昌復承前恐嚇犯意,向蔡順鰡恫稱:「你兒子很囂張、我要把他活埋、讓你都找不到小孩。」並向蔡順鰡、蔡濬吉恫稱:「我會把你們父子都收起來。」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蔡順鰡、蔡濬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蔡順鰡、蔡濬吉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蔡順鰡、蔡濬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8年10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詢問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順鰡、蔡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渠等住處,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被告傷害告訴人蔡順鰡,致告訴人蔡順鰡受傷之事實。3證人 郭家羽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9月11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00918號函文暨後附病歷資料告訴人蔡順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05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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