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3號、第26560號、第26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7、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松河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郵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仁德二空郵局」,將其以手寫或以電腦繕打列印、內容提及「準備(新臺幣【下同】)2億(或5億)、一輛BMWX7,否則全聯、屈臣氏、康是美的某間店每隔幾天或幾週就會死人,有關的人、事、物都有危險」等語之恐嚇取財信件共計13封,分別寄送至全聯福利中心、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如附表一「收件地址」欄所示各公司之地址,註明由該等公司之高階主管收受,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致上開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後,心生畏懼,惟恐遭受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松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芳毓蔡光庭林姿伶賴宜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及照片、字跡比對情形表及附件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恐嚇信件及信封翻拍照片20張、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仁德二空郵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指定交款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隨身碟儲存之電子檔案列印資料6份、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腦之GoogleChrome瀏覽器網路搜尋資料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31頁,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寄送數封恐嚇信件與同一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信件均寄與全聯福利中心、編號6至9之信件均寄與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至13所示之信件均寄與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寄送恐嚇信件與告訴人3家公司,接續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3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其所犯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將恐嚇信件寄出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經告
訴人3家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惟被告經警追查後,於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即為警循線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長期失業、經濟
狀況不佳,竟寄送恐嚇信件與全國知名之連鎖超市、藥妝公司,揚言如不交付其所指定高達2億元或5億元之鉅額款項與名車等財物,即會對該等告訴人公司遍布全國、數以千計之各家門市相關人、事、物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等語,且於發見所寄出之首批恐嚇信件均未獲回應後,竟又接續寄出多封恐嚇信件與各該告訴人公司,所為致使該等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後心生畏懼,惟恐全國各門市員工及前往消費之社會大眾遭受不利,擾亂社會安寧秩序、引發大眾恐慌之程度既廣且深,所為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幸經告訴人3家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及時循線查獲而未得手,本件犯罪始未肇致更大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並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各罪間之關聯、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數以千計之連鎖超商、藥妝門市之不特定員工及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以此相脅而恐嚇告訴人3家公司交付財物,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衡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及與社會大眾之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9頁、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犯案時
所著之衣物、安全帽等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件犯行等語(易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應認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628302號刑案偵查卷宗2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9號偵查卷宗3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3號偵查卷宗4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卷宗附表一:黃松河所寄送恐嚇取財信件13封之明細編號郵寄時間(民國)收件人公司及收件時間(民國)收件地址及署名收件人告訴代理人1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平信)全聯福利中心110年10月1日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高階主管收法務許芳毓2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平信)全聯福利中心110年10月15日法務蔡光庭3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限時)全聯福利中心110年10月14日4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6分許(平信)全聯福利中心110年11月3日5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限時)全聯福利中心110年11月3日6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平信)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屈臣氏高階主管收內部稽核部副理林姿伶7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限時)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8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6分許(平信)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9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限時)臺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10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平信)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110年10月1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康是美高階主管收總經理室經理賴宜伶11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限時)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110年10月14日12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6分許(平信)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110年11月3日13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限時)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110年11月3日附表二:本件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油性細字麥克筆1支2作案用書寫筆記本1本3恐嚇信件內容紙張2張4作案用手套2只5作案衣褲3件6布希鞋1雙7隨身碟1支8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9電腦主機1台10作案用安全帽1頂11小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9T,含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