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紀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紀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滕紀盈與LINE暱稱為「忠訓OK」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假冒 曾玉如 之外甥,撥打電話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如詐稱:要借款買口罩云云,致曾玉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10時5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滕紀盈之本案帳戶。滕紀盈再依「忠訓OK」指示,於同日12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述詐騙贓款後,交與「忠訓OK」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玉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44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滕紀盈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供被害人曾玉如匯入款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款10萬元,並交付予「忠訓OK」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要辦貸款,看到「忠訓OK」的廣告,我點連結之後有加LINE好友,我有跟他們詢問貸款的方式,我有跟他們說有信用卡遲繳的紀錄,他就說他們有其他金流的方式可以借款,他就說要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就挑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我領錢給他們之後,我就無法與他們聯繫,後來我的帳戶也被凍結無法使用。當下我要使用帳戶的時候有問銀行為何被禁止使用,當我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時候,我有去第一分局報案。而且我是在中國信託的ATM領款,不是臨櫃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玉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
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10萬元領出後,將10萬元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第19-23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玉如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1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明細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31頁)、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被告臨櫃取款影像](見警卷第33-37頁)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取款車手上游之影像](見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後,被害人遭不詳姓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10萬元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一節,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提款一事,依(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所示,被告係於110年6月8日,1筆提領現金10萬元,而銀行的ATM不可能1次領款10萬元乃眾所週知之事,因此,被告應是臨櫃領取10萬元無誤。何況,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亦自承是臨櫃領取等語,可知被告否認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中臨櫃取款影像之人非被告本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㈢又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所謂「忠訓OK」之人,並依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復均無法提出關於「忠訓OK」之人的身分或聯絡資料,足見被告對「忠訓OK」之人亦毫無所悉而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另被告辯稱要辦貸款才連結「忠訓OK」的廣告云云,但質之被告「(問:有無問過『忠訓OK』是哪家銀行要提供貸款給你?)我有問過,他說就是由他們『忠訓OK』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既是「忠訓OK」自己會提供貸款給被告,那被告的帳戶內金流紀錄「忠訓OK」已然知悉,為何還需要被告的帳戶來創造假的金流紀錄騙自己?顯不合常理!但被告何以絲毫不產生懷疑即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使用,顯然被告根本不在乎系爭帳戶有無遭他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從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要求告知本件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㈣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與被告連絡之「忠訓OK」之人外,尚有利用電話及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詐得之10萬元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猶聽從「忠訓OK」之人之指示負責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主觀上即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
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所謂「忠訓OK」之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忠訓O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需款孔急,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應「忠訓OK」不詳姓名之人所託,由本案帳戶內提領共100,000元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忠訓OK」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
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10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奶奶、父母、弟弟同住,自承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銷售保養品為業,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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