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襄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襄伶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8日院高刑未112上訴3796字第113030019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0日,係在前案判決日期112年11月9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罪質相同,然後案既係在前案宣判前為之,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另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後案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開庭詢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所有案件均與前夫有關,目前有正常工作,因前夫負債償還貸款等語,並提出貸款償還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認受刑人目前社會工作正常,倘撤銷緩刑,無論是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數額均恐對其生活產生劇烈影響,惟受刑人應仔細梳理其家庭生活關係,且勿再蹈法網。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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