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原告 伍雅勵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藍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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