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祥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廖 呈豪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譚者龍 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字第1480號、偵字第3249號、偵字第3250號、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逸祥及 廖呈豪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逸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經過,分別販賣數量1公克至半兩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呂建智 、 連家欣 及 許仲緯 。
㈡王逸祥、廖呈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過,共同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呂建智。
㈢王逸祥與 黃秀芳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經過,共同販賣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鄧凱萍 。
二、王逸祥、廖呈豪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過,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海洛因予 郭萬 生。
三、廖呈豪、譚者龍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呈豪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自網路上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將前開槍彈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該車輛暫借王逸祥駕駛使用。嗣警方於108年3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拘捕王逸祥,並依法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車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㈡譚者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自不詳第三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制式子彈30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譚者龍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屋客廳天花板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1480卷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76、262頁,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王逸祥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呈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聲羈字21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一第76、262頁,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廖呈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王逸祥、廖呈豪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萬生 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廖呈豪辯稱:當天我只有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郭萬生,但我是無償提供給他的。而郭萬生該日係有交付我16,000元,但那是郭萬生欠被告王逸祥的款項,並不是交易的的金額云云;被告王逸祥則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被告廖呈豪交付安非他命給郭萬生的這件事,印象中被告廖呈豪曾請我給他4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拿安非他命要做什麼,我也不確定我給他安非他命的時間云云。
㈡徵諸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
我的。我是跟台北的朋友「 阿祥 」買的,「阿祥」都叫「 阿豪 」送來,關於檢察官提示的通訊軟體訊息的翻拍照片,就是我與阿豪的對話,阿豪在LINE的暱稱就是「呈豪」,該次交易是在108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我是用LINE與阿祥聯繫,關於價錢、數量之前就講好了,阿祥則叫阿豪到我位在青雲路的住處與我見面,阿豪交給我1錢的海洛因,我則給他1萬6,000元等語(他字231卷一第9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有於108年3月6日在我位於青雲路二段629巷1號住處,扣到海洛因等毒品。且所提示之我在108年3月7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中,關於警察有問我毒品的來源,我那時候說跟一個綽號阿祥男子所購得的,然後是用16,000元購得1錢的海洛因,扣案毒品是剩下的,安非他命則是跟阿祥要的不用錢的陳述,都是實在的。我在3月1日有跟阿祥、阿豪聯絡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可徵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其有於108年3月1日向阿祥以16,000元之代價購入1錢之海洛因明確。
㈢稽之被告廖呈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關於所提示之他231卷一
第78至83頁之手機翻拍照片中的對話(即郭萬生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我有印象,裡面是我與郭萬生的對話,其中白色是我的、綠色則是郭萬生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1、342頁)。可徵卷附郭萬生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容,確為被告廖呈豪與郭萬生之間對話無誤。另觀之郭萬生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他字231卷一第73頁),亦見郭萬生與LINE上暱稱「阿祥」之對話訊息中,「阿祥」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萬生匯款,參照被告王逸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情節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7409號函(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堪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王逸祥本人申請使用,則前開對話暱稱「阿祥」之人應係被告王逸祥無訛。
㈣依郭萬生手機中與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之LINE對話訊息之翻
拍照以觀,可知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他字231卷一第76頁反面、77、81至83頁):
(108年2月28日)阿祥:你不是要匯錢給我(上午11:49)。
這樣我錢都卡住了(上午11:49)。
我給你方便卻換來自己的不便(上午11:50)。
郭:我過二三天就要跟你拿,你的東西比 玉蘭花 好很多!
我就東西誰比較好我就跟誰拿,我些話我真的不知道要跟你怎麼說,有些事就是我跟你就好,你就不必去管別人,再來本來是裝牙齒的錢不給他,結果牙醫的醫生娘跑來家要錢叫我去裝牙齒已經做好很久了!一直無法去裝,直到昨天我姊借我三萬我自己二萬伍才去裝起來,我現在跟你拿,一次就還你三仟或一萬有就全部還,我也不要欠人錢知道嗎這樣很快就還完了(下午12:12)。
阿祥:我現在沒有現金跟人拿(下午12:14)。
你現在要嗎?(下午12:59)。
郭:我就是錢還不夠,不然早就拿了,現在我很努力在出(下午1:17)。
阿祥:我也是要有現金才能跟人處理(下午1:53)。
郭:我等錢找到了在打電話給你(下午1:55)。
(108年3月1日)郭:錢差不多了可以下來了(下午12:36)。
阿祥:嗯(下午2:11)。」(108年2月28日)廖:哥欸。阿祥那個如果你方便可以先匯給我嗎?他在催我跟你收錢(上午10:28)。
郭:我有跟他說了(下午2:22)。
(108年3月1日)郭:阿豪我賴給阿祥他沒回,那我跟你說也一樣,你幫我
跑一趟拜託你了,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下午2:10)。
廖:好(下午2:11)。
我盡快嘿(下午2:14)。
東西已經在我手上(下午2:53)。
我準備出發了(下午2:53)。
郭:你到坪林打給我,我在宜蘭可以回去(下午3:43)。
廖:好,上路了(下午3:44)。
到了嗎(下午4:43)。
郭:上來(下午4:43)。
廖:好(下午4:44)。
(108年3月5日)郭:阿豪,這次東西沒有上次好,我快要沒有了!等錢夠了,在給你電話(下午11:44)。
廖:65000(下午11:46)。
郭:了解,我直接打給你!欠他的錢我會還,到時候在寄你拿給他(下午11:48)。
廖:嗯嗯(下午11:48)」等語。㈤稽之前述通話訊息,可知被告王逸祥於108年2月28日即向郭
萬生催討款項,郭萬生表示過了2、3天就要向被告拿東西,因被告的東西比較好,如果跟被告拿,每次都能還一部分錢,有錢會一次全部還,被各王逸祥聽聞後即表示,其要現金才能跟別人拿,並再次向郭萬生確認要拿東西嗎?郭萬生則回稱就是錢不夠,不然早就向被告拿了,等錢夠了,會再打電話聯繫被告王逸祥。嗣於108年3月1日郭萬生即向被告王逸祥表示錢差不多了可以了。另被告廖呈豪於108年2月28日與郭萬生聯繫,向郭萬生表示關於「阿祥」的款項是否可以先匯款,因「阿祥」要其向郭萬生催討,郭萬生即表示,其已經跟阿祥說好了。旋於108年3月1日,郭萬生聯繫被告廖呈豪,表示其找不到阿祥,但跟被告廖呈豪說也一樣,其要「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不久被告廖呈豪即回復東西已經在其手上,並與郭萬生相約碰面。依該等被告王逸祥詢問郭萬生是否要拿東西,郭萬生表示想要拿,但錢不夠,等籌足款項後,要向被告王逸祥拿東西。而郭萬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6分許,再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王逸祥,表示錢已經下來,惟未見被告王逸祥回覆,遂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許,聯繫被告廖呈豪,表示聯繫被告王逸祥未獲回覆,但跟被告廖呈豪講也一樣,請被告廖呈豪送東西前來,嗣被告廖呈豪表示東西已經拿到了並與郭萬生相約碰面所彰顯之情狀,核與證人郭萬生前述指稱,係向被告王逸祥購買毒品,惟由被告廖呈豪前來交付之情,要屬吻合。此外,衡以被告王逸祥與郭萬生於聯絡之過程中,均就郭萬生所欲購買之東西為何不予講明,亦與現行之毒品交易,為避免為檢、警查獲,故而就毒品均以東西抑或代稱為之吻合。甚者,證人郭萬生該等證述向被告王逸祥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廖呈豪送交毒品乙節,亦核與被告王逸祥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郭萬生是透過廖呈豪轉達給我說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半兩,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我只有將重量4克的安非他命裝到白色罐子內,並交給廖呈豪拿到宜蘭給郭萬生,並交代廖呈豪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廖呈豪回來後確實有將這筆錢交給我之情(偵字3249卷一第35頁);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認:我受王逸祥委託把毒品帶到指定地點交給郭萬生,我知道交付的物品是毒品,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是王逸祥交代我要收的金額等語(聲羈字20卷第9至11頁),亦屬相符,堪認證人郭萬生前開指稱向被告王逸祥購買毒品乙事,並非捏虛。
㈥被告王逸祥出售予郭萬生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稽之證人郭萬生前揭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就該日購買之
毒品為海洛因乙節,證述明確。此外,參之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般「硬的」指的是安非他命,至於我所說的「軟體」部分,則是指 海洛英 等語(原審卷二第28、35頁)。對照卷附之郭萬生所持用之手機之翻拍照片,可徵郭萬生先前與被告王逸祥於LINE訊息中,郭萬生曾向被告王逸祥表示要拿一點點「硬的」(他字231卷一第76頁),而觀諸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其自始即陳稱,其與被告王逸祥間係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往來,且所聯繫者,即係毒品之情明確,參以被告王逸祥前開於警詢時即供認,其與郭萬生間係有安非他命之往來,已徵證人郭萬生所陳之,曾自被告王逸祥處取得安非他命之情,並非虛構;此外,參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郭萬生曾向被告王逸祥表示要「硬的」;另此次係表示要「軟體」,遑論「硬的」、「軟體」於字面上之意義即顯有不同,甚者,苟「硬的」、「軟體」所指均係同一種毒品,有何以不同代號稱呼之必要。
⒉因施用安非他命後之反應多係令人感到精神較為亢奮,反之
於施用海洛因後則產生鎮定之效果,故現行毒品交易實務,多以「硬的」、「男生」等詞彙表示安非他命、另以「軟的」、「女生」之代稱代表海洛因,此節除據證人郭萬生前述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呂建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15日有與被告王逸祥聯繫購買毒品,我說「女的」是指海洛因,但因被告王逸祥說沒有,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證人連家欣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08年2月10日與被告王逸祥聯繫,我說要購買「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該次後來我以1,900元向其購入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情吻合(他字231卷二第206頁正、反面、240頁正、反面)。甚者,被告王逸祥亦坦認確有於108年2月10日出售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連家欣(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堪認證人連家欣所證,核屬實情。亦見證人郭萬生前述證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而「軟體」是指海洛因之情,並非捏虛。
⒊徵之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受王逸祥的委託
將把毒品帶到指定的地點給郭萬生,並向王逸祥收取16,000元,我知道交給郭萬生的是第一毒品等語明確(聲羈字20卷第9頁反面),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甚鉅,苟無此情,被告廖呈豪有何虛構此節,致己罹於重罪之必要,且其所證情節,亦與證人郭萬生指陳之情,要屬吻合,堪認證人郭萬生該等證述,應屬實情,是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於前述時、地出售予郭萬生確為海洛因之情,洵堪認定。
㈦被告王逸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前述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及郭萬生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所示,已見郭萬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王逸祥業已談及待其有錢後,要向被告王逸祥購買,嗣於108年3月1日,郭萬生即連繫被告王逸祥,表示錢已經下來了,因未見被告王逸祥回復,郭萬生於約1個半小時後,轉而聯繫被告廖呈豪,告知被告廖呈豪,其以LINE聯繫被告王逸祥,然被告王逸祥未回,惟跟被告廖呈豪講也一樣等語;又被告王逸祥於108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亦回復「嗯」之情;此外,依該等LINE訊息,亦見被告廖呈豪尚替被告王逸祥向郭萬生催討款項,已徵被告王逸祥、廖呈豪關係密切,該等情狀,均足以佐證,證人郭萬生前述指陳,其係向被告王逸祥購買,而由被告廖呈豪送來之情,並非虛捏。
⒉稽之被告王逸祥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郭萬生是透過廖呈豪轉
達給我說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半兩,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我只有將重量4克的安非他命裝到白色罐子內,並交給廖呈豪拿到宜蘭給郭萬生,並交代廖呈豪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廖呈豪回來後確實有將這筆錢交給我之情,可徵被告王逸祥於警詢時,固辯稱係交易安非他命,惟就郭萬生經由被告廖呈豪轉達購買毒品,其將4公克之毒品交予被告廖呈豪,請其送予郭萬生,並收取16,000元之情,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受王逸祥委託把毒品帶到指定的地點交給郭萬生,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都是王逸祥交代我要收取的金額。另外,王逸祥交給我的毒品外層是白色化妝罐,類似保濕液的噴霧罐,裡頭就是毒品的分裝袋等語吻合(聲羈20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就該日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甚就被告王逸祥係使用白色罐子裝載毒品等如斯枝微末節之處,俱所述一致,苟非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 益徵 被告 王亦祥 辯稱,其僅係請被告廖呈豪向郭萬生收取借款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㈧被告王逸祥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郭萬生為施用毒品之人,
其之指訴是否核實,已非無疑,況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更提及被檢察官嚇到等語,其之證詞,更顯有疑。況依被告王逸祥與郭萬生之LINE訊息所示,確見被告王逸祥在向郭萬生催討債務,而於郭萬生尚積欠被告王逸祥款項之情況下,被告王逸祥豈會出售毒品予郭萬生。此外,依108年3月1日郭萬生係與被告廖呈豪聯繫,而被告王逸祥亦僅回覆「嗯」,僅得認定被告王逸祥表示已經看到郭萬生之訊息而已,如何認定被告王逸祥係有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之情。又依卷附之帳戶資料所示,未見108年3月1日係有款項匯入被告王逸祥之中信銀行帳戶,足認根本無毒品交易之情事。又被告廖呈豪於羈押時所出具之自白狀敘明被告王逸祥不知情,更足以認定被告王逸祥並未販售毒品予郭萬生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偵訊時被檢察官嚇到
云云,惟其於該次證述時亦陳稱,其於警詢時所指稱之阿祥、阿豪均係自己自己講出來的,且當時之陳述屬實,員警並沒有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
已徵證人郭萬生於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之意志而指稱阿祥、阿豪販售毒品之事,參照證人郭萬生於警詢、偵訊所指訴之情幾近吻合,即徵其所指稱遭檢察官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已然有疑;甚者,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提出照片要其指認,然其指認不出來等語,參照卷附之偵訊筆錄,亦見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廖呈豪之照片時,其尚表示照片與阿豪不像,另陳稱其未見過阿祥,彼此僅以LINE聯絡(他字231卷一第98頁正、反面),亦見檢察官並無影響證人郭萬生之陳述。又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因為我聯絡被告王逸祥無著,才會另行請被告廖呈豪幫我問問看,看有沒有軟的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35頁),惟若證人郭萬生僅係要另行請被告廖呈豪替其找海洛因,其直接請被告廖呈豪替其詢問海洛因即可,有何特意告知其聯繫被告王逸祥,然被告王逸祥並未回覆之情,甚還表示「那我跟你說也一樣」之語,依該等訊息內容,顯與證人郭萬生前揭證詞,容有扞格,而難遽採。甚者,依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作證結束時,更特意向被告王逸祥、廖呈豪表示:我現在人在關,你們不要找人去我家裡亂等語以觀(原審卷二第37頁),足證證人郭萬生於原審證述時,翻異其詞部分,係因畏懼家人受到影響,而為迴護被告王逸祥、廖呈豪2人之詞,自 無採 為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有利之論據。又證人郭萬生指陳被告王逸祥販毒乙事,除與前述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吻合,亦與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情節吻合,認其指訴核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徒以證人郭萬生為施用毒品人口,遽指其證述不足採信,顯屬無稽。
⒉觀諸被告王逸祥與郭萬生前述LINE對話訊息所示,可見被告
王逸祥於108年2月28日抱怨郭萬生款項沒匯款外,尚主動詢問郭萬生有無要購買毒品,已見被告王逸祥並未因郭萬生先前積欠金額尚未償還,而拒絕再次出售毒品予郭萬生,否則其豈有主動詢問郭萬生之理;況現行毒品交易實務,先以賒欠之方式購買毒品,亦非罕例,是辯護人辯稱,郭萬生尚積欠被告王逸祥款項,故被告王逸祥不可能再次出貨予郭萬生云云,顯然速斷,無足憑採。
⒊依前開LINE對話訊息,可見被告王逸祥於108年2月28日向郭
萬生質問為何尚未匯款,並表示其自己也要現金等語,足徵被告 王逸祥斯 時需款孔急,惟其於郭萬生於同年3月1日告以錢已經差不多了,被告王逸祥嗣後僅回覆「嗯」,依該等情狀,反足以佐證,被告王逸祥業已經由被告廖呈豪之轉知,知曉郭萬生欲向其購買毒品乙事,否則被告王逸祥於欠缺現金之情況下,若其確就郭萬生聯繫被告廖呈豪乙事毫不知悉,其理應向郭萬生確認何時得以還款、歸還之金額為何,然均未見被告王逸祥有何向郭萬生確詢問之舉,足證被告王逸祥確已知曉郭萬生欲購買毒品之情甚明,是辯護人前述所指,亦屬無據。
⒋徵之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938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王逸祥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雖未見於110年3月1日係有16,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然衡酌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時即陳稱,該次確有以16,000元購買毒品,另觀諸同案被告廖呈豪歷次所陳,其均陳稱係有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並轉交予被告王逸祥等情明確。甚者,被告王逸祥於警詢之初,即就其有自被告廖呈豪處收取到郭萬生之16,000元款項供述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王逸祥確有收取該筆款項,是縱前開款項並非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帳戶,亦無採為被告王逸祥有利之論據。
⒌同案被告廖呈豪固於偵查期間曾出具自白書,其上載有「口
供會與被告王逸祥不同,是因為我與郭萬生那次交易並沒有讓共犯王逸祥了解」之內容,然對照其所出具之另1份具保狀上卻載有「我和王逸祥與郭萬生、呂建智交易毒品」等語(偵字1479卷第162至168頁),已見被告廖呈豪就被告王逸祥有無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乙事,前後出具之自白書、具保狀所載之內容不一;甚者,考其所出具之前開書狀之內容,均係強調其已坦認犯行不諱,且無與共犯串證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又被告廖呈豪斯時係遭原審法院以勾串共犯為由而諭知羈押,堪認被告廖呈豪之自白書強調其與被告王逸祥就郭萬生乙事供述不一之緣由,目的僅係希冀藉此獲取具保,自無以該自白書採為被告王逸祥有利之論據。
㈨被告廖呈豪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呈豪所辯稱,其僅係替被告王逸祥向郭萬生索取欠款1
6,000元時,另行無償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予郭萬生云云。惟衡酌欠債還款,乃天經地義之事,是被告廖呈豪若僅係替同案被告王逸祥向郭萬生拿取款項,有何特意另行無償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之必要;甚至,被告廖呈豪前揭所出具之自白書,更一再強調,其坦認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之情,亦見其該等辯詞,已與常情相悖。
⒉被告廖呈豪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郭萬生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其供稱:經我檢視這是我與郭萬生LINE對話內容沒錯,該次是郭萬生要找王逸祥交易毒品,交易的情形是於
108年3月1日王逸祥請我幫他把一罐白色罐裝物交給郭萬生,然後我於同日16時45分至郭萬生住處,將一罐白色罐裝物當面交給郭萬生,並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等語;嗣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稱:我受王逸祥委託把毒品帶到指定的地點交給郭萬生,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都是王逸祥交代我要收取的金額,我知道交給郭萬生的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字1479卷第24頁,聲羈字20卷第9至11頁),可知被告廖呈豪於遭查獲之初,就目的係向郭萬生索取欠款、無償贈與安非他命等節,絲毫未為提及,苟該等辯詞核實,被告廖呈豪理應於第一時間將即前情托出,又豈會捨此不為,反自承係交易毒品;甚至被告廖呈豪前揭所出具之自白書,更一再強調,其坦認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之情,是其之辯詞,顯屬可疑。
⒊稽之前述之被告廖呈豪與郭萬生之LINE對話訊息以觀,僅見
郭萬生傳送「阿豪我賴給阿祥他沒回,那我跟你說也一樣,你幫我跑一趟拜託你了,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之訊息後,被告廖呈豪旋即回覆「好」、「我盡快」、「東西已經在我手上了」、「我準備出發了」等訊息,該等對話內容均僅彰顯,郭萬生表示欲購買毒品,而被告廖呈豪表示要出發交付,俱未見被告廖呈豪有何提及要替被告王逸祥索取欠款之情事,足認被告廖呈豪前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㈩被告廖呈豪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坦認知曉交付予郭萬生係毒品海洛因,僅係為避免遭到羈押而已云云。遑論被告廖呈豪斯時供認係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證人郭萬生前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甚者,販買海洛因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刑責相差甚鉅,苟被告廖呈豪僅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有何為圖獲取交保,甘冒罹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虛構不實之詞,自陷己罹於如斯重罪之舉;此外,被告廖呈豪若僅係為免遭到羈押,而為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虛詞,則其於供認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仍遭原審法院諭知羈押之情況下,理應盡速將前情供出,避免嗣後蒙受更不利之境地,然觀之被告廖呈豪遭羈押後所出具之前開自白書以觀,即見被告廖呈豪除未提即僅係轉讓安非他命予郭萬生之情,反係再次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偵字1479卷第166頁),足證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情,核非為了避免遭受羈押而為之虛詞甚明,是辯護人該等所辯,無足憑採。
按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王逸祥、廖呈豪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其2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被告廖呈豪則供稱:我有積欠王逸祥的錢,我有固定的工作,但我的薪資無法負擔我的家用及清償王逸祥,我幫王逸祥送一趟就抵償我欠王逸祥5,000元債務等語(聲羈字20卷第
9頁反面);另被告王逸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亦收取相當之對價,足見被告王逸祥、廖呈豪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皆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廖呈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所示(偵字1480卷一第29至57頁),警方係拘提同案被告王逸祥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王逸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如附表四之手槍、子彈。又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廖呈豪母親 何素娥 名下,平日均係被告廖呈豪使用等情,復據被告廖呈豪於警詢供述明確(他字384卷第25頁)。此外,扣案附表四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5659號鑑定書(偵字1480卷二第127至130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廖呈豪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者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持有附表五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槍、彈跟我沒有任何之關係,且員警搜索時,我根本沒有在場,那些槍、彈都是廖呈豪所有的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108年3月7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處所,欲搜索被告廖呈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相關證物。而執行搜索時,除廖呈豪外,尚有 古純端 、 李沂潔 在場,警方並於該址客廳之天花板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等事實,有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過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1479卷第54至64、82至95頁)。又萬壽路一段542號租屋處係以被告譚者龍友人之女友名義承租,被告譚者龍自107年11、12月起至108年3月初期間,與同案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同住在該處等情,亦為被告譚者龍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一、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1899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驗子彈3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式制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5662號鑑定書(偵字3249卷二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編號2所示之槍枝則為改造手槍;另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則分別為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且前述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堪認定。
㈢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提示之
警詢筆錄中所示,我於警詢時表示,警方在萬壽路一段542號查扣的改造手槍、子彈,據我所知都是被告譚者龍的等內容,我當時確實是這樣回答,因為我們住在三峽時,我確實有看到那些槍枝在三峽的家裡,是有人帶去家裡交給被告譚者龍。至於員警查扣的槍枝與我在三峽看到的槍枝,是否為相同的槍枝,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三第7、8頁)。審酌證人王逸祥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衡情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且,依證人王逸祥雖證稱,曾見聞被告譚者龍係持有槍枝,惟其亦表示,無法確定先前所見聞與員警本次所扣得之槍枝是否相同,足徵其並無攀誣被告譚者龍之情事,堪認其所證情節非虛。是依證人王逸祥該等證詞,可知被告譚者龍於本案發生前,確係持有槍枝之情。
㈣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呈豪於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於108
年3月7日在桃園萬壽路一段542號房屋遭警方查獲,當時我是在樓下警衛室要進去的時候被警查查獲,而警方該日確時有在前開房屋進行搜索,也有在該屋內的天花板上找到槍枝、子彈,是我主動告訴警方的,至於我會知道該處有槍、彈,是因為我有看到被告譚者龍把槍、彈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可知證人廖呈豪明確指稱,前述遭扣案之槍彈為被告譚者龍所持有。而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握把及板機,以轉移棉棒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譚者龍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02乘以10負17次方,與該日員警搜索在場之廖呈豪、李沂潔、古純端DN
A型別均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29264號鑑定書復卷可按(偵字3249卷二第144至146頁)。衡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屬精確,堪予採信。
是依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握把及板機上有殘留被告譚者龍之DNA之情,足認被告譚者龍確曾經碰觸該制式手槍。該等情狀,足以佐證證人廖呈豪所指稱,曾見聞被告譚者龍將槍、彈至放於天花板上,並非捏虛。
㈤衡酌附表五所示槍、彈均屬檢、警嚴加查緝之管制物品,其
中編號1至3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更係價值不菲之違禁物,持有該等槍、彈之人,理應會謹慎將該物品藏匿在其本人可控制之處所,以便利保管並避免遭到查緝,應可推斷持有附表五所示槍、彈之人,應係居住○○○○○○○路○段000號租屋處之人。而參照證人李沂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通常去萬壽路一段542號租屋處是聯絡被告譚者龍,我會去該地點施用毒品,幾乎天天都去,我都是免費在那施用毒品,毒品都是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4、45頁)。是依證人李沂潔前述所證,可知其要前往前開租屋處時,均會聯繫被告譚者龍,且其幾乎天天前往該址,足徵被告譚者龍確係經常出入該屋,且就該址有相當之管領力。
㈥準此,被告譚者龍確係經常出入萬壽路一段542號之租屋處
,且於本案為警查扣槍、彈前,確曾持有槍枝;復證人廖呈豪指稱,見聞被告譚者龍將扣案之槍、彈置放於天花板上之情,亦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握把及板機上有殘留被告譚者龍之DNA之情狀,要屬吻合;甚者,依被告譚者龍之DNA係留存於手槍握把及板機上,即徵被告譚者龍非僅偶然碰撞該手槍,而係有持之把玩之情事,否則豈會於板機上亦留存有其之DNA,足資認定證人廖呈豪該等指 陳非 虛,則前述附表五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譚者龍所持有之情,洵堪認定。
㈦證人李沂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搜索時,有在屋內的
天花板搜出槍枝、子彈,我不曉得警察為何知道天花板上有槍、彈,只見警察就打開天花板就拿出來了。又我看過廖呈豪拿過槍,忘記是從房間還是哪裡走出來,是支黑色的手槍,和當天員警在天花板裡找到的槍是一樣的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至49頁)。依證人李沂潔該等所述,其先前若見聞廖呈豪手持該日遭警扣案之槍枝,衡情其理應認定該等槍、彈與廖呈豪有涉,然對照其前於警詢時卻係證稱:我不知道天花板有放這些東西,所以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可徵其前後所陳不一,已難盡信。甚者,依其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亦見其於聯繫被告譚者龍後,即得前往該租屋處,並免費施用桌上毒品,且其幾乎天天前往觀之,足徵其與被告譚者龍之往來密切、交情甚佳,是證人李沂潔是否有維護、偏頗被告譚者龍之情事,亦非無疑,是其之證詞,自難遽採。
㈧至證人 李禧駿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一次我要叫譚者龍帶
我去找人,剛好就是 小豪 上車,應該就是庭上被告廖呈豪,譚者龍說有人要還錢給他,結果小豪下來以後,小豪就拿了好幾把槍說要抵債,譚者龍拿起來看一看,就說他不要他要錢,譚者龍拒絕後小豪就下車,應該是在108年2月份的事云云(原審卷二第325至329、334頁)。遑論證人廖呈豪否認認識證人李禧駿(原審卷二第362頁);復參以證人李禧駿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只見過小豪一次,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小豪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期間僅數分鐘,我當時看見小豪的髮型、胖瘦均與在庭之被告廖呈豪有所落差(原審卷二第332、333頁),則證人李禧駿指稱小豪即係證人廖呈豪,是否可採,殊非無疑。再者,制式手槍為檢、警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倘廖呈豪要以槍抵債,大可在其與被告譚者龍同住○○路○段000號租屋處為之,豈會冒險將槍枝攜至證人李禧駿所駕駛車上?遑論車上尚有其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在場情形下,毫不遲疑當場拿出制式槍枝向被告譚者龍抵債?證人李禧駿所述情狀,俱與常情相悖,礙難採信。
㈨被告譚者龍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依廖呈豪於原審坦承小客
車內遭扣案之萬用針車油、通車條為其所有,也於警詢時供述曾將槍枝送至宜蘭與他人清理,且證人李沂潔、李禧駿均證稱曾見廖呈豪持有槍枝,甚者,該等槍、彈遭扣案時,被告譚者龍亦未在場,且槍、彈係藏匿在被告譚者龍不易取得之場所,種種跡象均顯示附表五所示之槍、彈最有可能為廖呈豪所持有。此外,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槍枝上驗出被告譚者龍之DNA,亦僅得認被告譚者龍偶然碰觸而非經常性持有,退步言之,若僅以DNA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譚者龍持有槍枝,亦僅得認定被告譚者龍係持有附表五編號1該支槍枝而已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沂潔、李禧駿前揭證述,曾見聞廖呈豪持有槍枝之情
,容有諸多疑義,而難採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廖呈豪係持有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已如前述,則其自用小客車上遭扣得萬用針車油、通車條暨其曾供認將槍枝送往宜蘭請人清理等節,核與常情無違,然均無從認定於萬壽路一段542號之租屋處天花板上遭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即為其所有,況依證人王逸祥所述,可見被告譚者龍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持有槍枝;復依被告譚者龍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09至214頁),亦見被告譚者龍於108年6月間為警查獲3支改造手槍及19顆非制式子彈,足證被告譚者龍確有取得槍、彈之管道,是辯護人指稱依前述事證,在在彰顯槍、彈為廖呈豪所有云云,已屬無據。
⒉參之證人李沂潔前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其通常係
與被告譚者龍聯繫後前往萬壽路一段542號之租屋處,且得以於該處免費施用毒品,而以證人李沂潔與被告譚者龍聯絡後即得前往該址,足認前開租屋處確為被告譚者龍所得管領、使用,況員警扣得前述槍、彈時,證人李沂潔亦有在場,堪認被告譚者龍於案發期間,仍經常使用該租屋處,是辯護人辯以,附表五所示之槍、彈係放置於被告譚者龍不易取得之處,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洵無可採。
⒊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之握把及板機上殘留有被告
譚者龍之DNA之情事,足以認定被告譚者龍並非偶然碰觸該槍枝,而係持之把玩,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所執僅為偶然碰觸,已失所據。此外,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之法定刑責不同,且持有槍、彈之數量多寡,亦係影響法院量刑之重要因素,復將自己所持之槍枝、子彈與他人持有之槍、彈置放在一處,除徒增他人之槍、彈為警查緝,致己一併遭查獲之風險外;且亦恐自陷於遭誤認所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而罹於較重刑度之虞。是被告豈有將任意將所持之槍枝、子彈與他人之槍、彈放置於一處之理,是辯護人所辯之情,顯然悖於情理,亦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及譚者龍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王逸祥固請求測謊鑑定,欲證明其未有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遑論被告王逸祥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前述; 況衡 以「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是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是本院認不予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王逸祥、廖呈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就附表一、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廖呈豪、譚者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件扣案為「非制式槍枝(即改造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⒉至被告譚者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修法前、後均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所犯法條部分:㈠核被告王逸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廖呈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就犯罪事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廖呈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AL-3211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車上起出的槍枝是我的,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之所以說槍是譚者龍的,是因為當時我想脫責(原審卷二第339、
340頁);又在我車上搜到的我承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這些槍彈是我自己從網路上買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2、33頁)。是被告廖呈豪並非受同案被告譚者龍所託代為保管附表四所示槍彈,而是單純持有。故被告廖呈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廖呈豪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譚者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持有附表五之制式手槍2枝、改
造手槍1枝及子彈34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廖呈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示部分,暨黃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依被告王逸祥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呂建智、郭萬生、鄧凱萍,已如前述,是被告王逸祥就前開犯行,各與被告廖呈豪、黃秀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就前開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呈豪、譚者龍未經許可,分別無故持有如附表四之改
造手槍、子彈,無故持有如附表五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等分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手槍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廖呈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被告譚者龍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廖呈豪部分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就被告譚者龍部分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王逸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暨被告廖呈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譚者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嗣於
102年3月21日執行、104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被撤銷,於106年
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28日,並於106年12月17日執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0、3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譚者龍本件所犯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且罪質相同;復被告譚者龍於106年12月17日殘刑執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除持有改造手槍外,另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威脅更為嚴重,顯見被告譚者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有特別惡性,又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逸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暨附表三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廖呈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乃剝奪行為人之生命或終身自由,甚屬嚴峻。但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該次犯罪所得僅16,000元,交易毒品數量僅1錢,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如依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不予減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被告廖呈豪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廖呈豪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游乃譚者龍、譚者龍之上游則為 邱耀德 (綽號玉蘭花)及綽號「 皮妹 」之女子、綽號「 奧迪 」之男子,故被告廖呈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被告廖呈豪固於偵查時提及曾向「皮妹」、「奧迪」之人購買毒品,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其均指稱其本件所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譚者龍,是「皮妹」、「奧迪」核與被告廖呈豪前述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廖呈豪固指陳,其本件所販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譚者龍,且邱耀德則係譚者龍之毒品上游云云,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廖呈豪前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譚者龍(詳下述無罪部分),自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王逸祥時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於知曉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之情況下,其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而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影響之層面甚廣,且查無被告王逸祥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王逸祥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王逸祥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七、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王逸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廖呈豪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譚者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二人既均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又被告廖呈豪、譚者龍則均知悉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故被告三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相當之非難。衡以被告王逸祥、廖呈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譚者龍則否認所有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王逸祥、廖呈豪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被告廖呈豪、譚者龍二人各自持有槍彈之動機、數量,及均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之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且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酌以被告廖呈豪於本案犯罪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王逸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呈豪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譚者龍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併就被告廖呈豪、譚者龍所論處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復考量被告王逸祥、廖呈豪犯後態度,暨審及其二人各
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本案所犯而論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有期徒刑15年10月、15年6月。
㈢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毒品部分:
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警方於108年3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搜索扣得之毒品1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毛重345.20公克、驗前總淨重324.13公克,純度約87%,總純質淨重約281.99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毛重345.15公克),有該局108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80026611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395頁);警方另於108年3月7日在桃園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疑似安非他命毒品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其中編號3、4、6、7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6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4公克,驗餘總毛重為2.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6615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393、394頁)。而據被告王逸祥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前開扣案安非他命均係其施用、販賣所剩(原審卷三第
17、1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逸祥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處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只、4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警方於108年3月7日在桃園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執行搜
索時,當場扣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3)、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字1479卷第165頁)。惟訊據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及譚者龍均供稱前開扣案毒品非其等所持有,而警方係於被告譚者龍平日使用房間內查扣上開毒品,惟於執行搜索時訴外人古純端、李沂潔亦恰好在該房間內,而證人李沂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每次到該租屋處幾乎都有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兼以現場亦扣得數個吸食器(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479卷第58頁),是扣案第一級毒品可能係被告三人或被告以外之人所持有,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毒品,與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起訴書亦無向本院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法於本判決中宣告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槍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廖呈豪、譚者龍所犯之項下諭知沒收。另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⒊販毒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如108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磅秤1台(偵字
1480卷一第46頁)、如108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7、38磅秤2台,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1支,均為被告王逸祥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王逸祥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三第12頁、第17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逸祥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②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1支,
則為被告廖呈豪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原審認定在案,並有證人郭萬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畫面擷取照片可參,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呈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被告王逸祥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4,500元
,係由證人鄧凱萍事後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王逸祥所指示由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除經證人鄧凱萍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外,復據被告王逸祥供認在案(原審卷三第17頁),由此可認扣案如108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即前開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王逸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逸祥所犯如附表三之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⒋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王逸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所犯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呈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毒品價款,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其餘扣案物部分:
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及譚者龍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無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審卷三第12、13、17頁),原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譚
者龍上訴否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行、被告王逸祥及廖呈豪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無理由;另被告王逸祥上訴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廖呈豪上訴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核無理由,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王逸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呈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是被告王逸祥、廖呈豪、譚者龍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譚者龍、王逸祥及廖呈豪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共同於107年11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桃園市龜山區一帶,共組以被告譚者龍為首,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質之販毒集團,並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為其組織運作據點,其等分工方式,由被告譚者龍擁槍自重,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對外販賣,被告王逸祥、廖呈豪販賣後再將所得交予被告譚者龍。
二、被告譚者龍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與同案被告王逸祥、廖呈豪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呂建智等人。
三、因認被告譚者龍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則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譚者龍、廖呈豪及王逸祥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廖呈豪、王逸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所為自白及供述、證人呂建智、郭萬生、連家欣、許仲緯及鄧凱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譚者龍、廖呈豪及王逸祥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廖呈豪、王逸祥均辯稱:我們沒有與譚者龍共組販毒組織;另被告譚者龍則辯以:我跟沒有與被告廖呈豪、王逸祥共同販賣毒品,更無共組販毒組織等語。經查:
一、被告譚者龍、王逸祥、廖呈豪被訴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㈡稽之被告王逸祥於警詢時供稱:我都與譚者龍居住在一起,
至於廖呈豪部分,他偶爾會跟我們同住,但我都很少與譚者龍互動,我大都在住處睡覺,起床後我就出門了,至於廖呈豪有部分時間會回宜蘭居住。又我只有要向譚者龍拿取毒品時,我才會跟譚者龍說到話,然後向藥腳販賣完毒品後,等到收取藥腳購毒成本費用後,我才會回帳給譚者龍。另外,據我所知,廖呈豪缺錢花用時,就會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讓他運送毒品至藥腳,讓他賺取車油錢(偵字3249卷一第50、5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與廖呈豪販賣毒品是譚者龍提供,他是我們毒品的上游,我們賣完毒品錢都拿給譚者龍,我們每次先跟譚者龍拿毒品,賣了以後有現金才回帳給譚者龍(偵字1480卷二第120頁反面)。
㈢被告廖呈豪於警詢供稱:我認識譚者龍約半年左右,我欠譚
者龍12萬7,000元,因為欠他錢,所以他之前外出都是由我充當司機,來抵償欠他的債務,多多少少都有見過譚者龍販賣毒品予他人,不過實際上販賣毒品給誰,我無法提供,因為我不認識那些人云云(偵字3249卷一第164頁);嗣於偵訊時陳稱:王逸祥與我販賣的毒品是譚者龍提供,他是我和王逸祥之毒品上游,一般都是我開車載譚者龍去買毒品,王逸祥有向譚者龍拿毒品販賣,賣完之後再把錢給譚者龍,我有幫王逸祥送過毒品到宜蘭(偵字1479卷第160頁反面)。
㈣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固均指稱其等販賣毒品來源來自於被告
譚者龍,且因被告廖呈豪有積欠被告譚者龍債務,時而充當司機抵債等情。惟除此之外,綜觀卷內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歷次所陳資料,其等未曾表示與被告譚者龍之間,就附表一至三販賣毒品予呂建智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分工合作之關係,或與被告譚者龍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且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此外,被告王逸祥、廖呈豪自始均否認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其中被告廖呈豪於原審審理時即辯稱:我不是受僱於譚者龍,而是跟他買斷毒品再轉賣,是上下游關係,並不是與譚者龍共組毒品犯罪組織,王逸祥也跟我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另被告王逸祥亦辯以:我跟廖呈豪、譚者龍不是組織關係,是朋友關係而已明確(原審卷一第266頁)。另觀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扣案物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譚者龍係有指揮犯罪組織;另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二、被告譚者龍被訴與同案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及黃秀芳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逸祥於警詢、偵訊歷次所陳,其未曾
提及被告譚者龍係有參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且其固於前開警詢、偵查時均指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來自被告譚者龍云云,惟證人王逸祥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毒品不是每次都是向譚者龍拿。關於所提示之我於108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所提到之我與廖呈豪販賣的毒品是譚者龍提供的,譚者龍是我的上游,這是實在的,我跟譚者龍只有拿過1、2次毒品,我就是把我該給他的成本給他,賺是我自己的,每次成本的價錢都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57、58頁)。可知證人王逸祥非但未曾指稱被告譚者龍有與其共同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甚就其毒品之來源是否皆為被告譚者龍,前後所陳亦有不一,已難遽採。
㈡觀諸證人即廖呈豪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證之情,亦見其未曾
提及被告譚者龍係有共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舉。復徵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逸祥、譚者龍都有販賣毒品,但他們怎麼賣我不知道,王逸祥向譚者龍拿毒品是買斷,沒有拆帳的問題,就是王逸祥要多少就跟譚者龍買斷,直接現金給譚者龍。至於我因為修車有而欠譚者龍錢,但只有欠錢而已,並沒有因此為譚者龍做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是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亦僅提及王逸祥向譚者龍購買毒品之情而已,而無指涉被告譚者龍係有與王逸祥共同販售毒品之情事。
㈢此外,參諸本件購毒者即證人呂建智、郭萬生、連家欣、許
仲緯及鄧凱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指陳被告譚者龍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有涉;此外,徵諸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亦未見被告譚者龍有何參與之情。
㈣甚者,證人廖呈豪、王逸祥於警詢、偵訊時固均陳稱,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譚者龍,惟證人王逸祥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僅曾向被告譚者龍購買1、2次毒品;另依證人廖呈豪於審理時所證情節,其係證稱是王逸祥向被告譚者龍購買毒品,則證人廖呈豪就王逸祥向被告譚者龍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暨次數為何,是否確切知曉,殊非無疑。此外,被告譚者龍自始否認被告王逸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販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其有涉,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所示,僅有證人王逸祥前後歧異之證述暨證人廖呈豪容有疑議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逸祥確係向被告 譚者隆 取得該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無從逕依證人王逸祥、廖呈豪前揭證述,認被告譚者龍確為王逸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譚者龍有與同案被告王逸祥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其與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分別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前開犯罪行為,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譚者龍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之犯行,而為被告譚者龍、王逸祥及廖呈豪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16日16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廖呈豪協助被告譚者龍運送毒品及被告王逸祥詢問被告譚者龍有無毒品、如何算錢,被告譚者龍向被告王逸祥指示毒品放在家裡何處,那些可以賣、那些品質好、先不要賣,核與被告廖呈豪坦承因積欠被告譚者龍款項,負責開車載送被告譚者龍向不詳上游購買毒品及販賣毒品,也負責將被告譚者龍購得之毒品,依被告王逸祥之指示,送予被告王逸祥之藥腳;復與被告王逸祥所述之被告譚者龍會將毒品交予其販賣,其再回帳予被告譚者龍。足認其等間確有上下隸屬,且組織分工明確,又被告譚者龍既僅負責購入毒品以供販賣,則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如何與呂建智等人聯繫毒品交易,本無須過問云云。㈡縱認被告譚者龍、王逸祥、廖呈豪間無犯罪組織之關係,亦應認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等所犯首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應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基於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經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罪構成犯罪,其餘不構成犯罪,即應於判決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諭知,始為合法。查㈠觀諸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歷次所陳情節,可徵其等均未曾陳稱,有與被告譚者龍共組販賣毒品之集團,反係多次提及被告譚者龍係其等毒品之毒品來源、上游。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逸祥所持用,業據其供認在案,而稽之卷附之該門號於108年1月16日16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3249卷一第94頁),僅見被告王逸祥詢問被告廖呈豪為何回宜蘭,被告廖呈豪回覆出東西給人家,而被告王逸祥表示有事要找被告廖呈豪,被告廖呈豪聽聞後,即表示其馬上回去而已,僅依該等通話內容,難認與毒品交易有涉。另依108年1月17日14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偵字3249卷一第94、95頁),雖見被告王逸祥聯絡被告廖呈豪,要其詢問哥哥有無東西,而有另名男子回覆「有阿」,惟依被告王逸祥緊接詢問該名男子「你要怎樣算我」等語,而該男子向被告王逸祥確認是否想要後,隨即表示「33」、「那個成本就要到3」等語,反係彰顯被告王逸祥僅係單純要向該名男子購買毒品,而非與該名男子共同販售毒品甚明,要難認被告3人有何共組販賣毒品之組織,並共同遂行販賣毒品之舉,檢察官前述所指,全然曲解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核無可採。㈡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罪嫌即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認定,且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與前開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間,具有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不應為無罪之諭知,應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屬無稽。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譚者龍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譚者龍確有指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譚者龍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8),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槍、彈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取得後並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時,將前開槍彈交付同案被告廖呈豪寄藏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譚者龍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貳、附表四所示槍彈係警方於108年3月10日持拘票拘提被告王逸祥時,附帶搜索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在該車後車廂所查扣,又該車登記在被告廖呈豪母親名下,平日為被告廖呈豪所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警方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滑套、握把及扳機,以轉移棉棒採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萃取DNA檢測,或未檢出DNA量,或未檢出DNA-STR型別,有該局108年
4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2925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3249卷一第133頁),已無從認定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係與被告譚者龍有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呈豪固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車上搜到的槍彈是譚者龍的,我與譚者龍、王逸祥、黃秀芳等人之前住三峽,察覺好像被警方盯上,就把該槍枝打包,於107年11月中旬將該把槍枝放在我車上云云(偵字1479卷第160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廖呈豪關於該部分事實所為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先於108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母親何素娥名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8年3月7日遭警方查獲後,就交由王逸祥、黃秀芳使用,警方於108年3月10日所查扣之槍砲並非我所有,那些槍彈是綽號「 阿冠 」透過黃秀芳委託我保管云云(他字384卷第26、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AAL-3211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車上起出的槍枝是我的,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之所以說槍是譚者龍的,是因為當時我想脫責等語(原審卷貳第339、340頁)。是被告廖呈豪關於附表四所示槍彈來源係被告譚者龍所寄藏乙情,先後供稱情節明顯迥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詞,則證人廖呈豪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譚者龍之指訴,尚難遽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譚者龍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形成被告譚者龍有罪之心證。
叁、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譚者龍係有持有
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譚者龍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金額經過證據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之沒收地點1呂建智108年1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4萬元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建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於左揭時地,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呂建智。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9日8時54分、19時33分、20時10分、20時14分、22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9-E13,偵字1480卷一第71、72頁)。2.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44號、聲監續字第51號、第110號、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3249卷一第89至98頁)。3.證人呂建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3249卷三第2至10頁,他字231卷二第206至208頁)。王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2呂建智108年2月10日凌晨2時33分許4萬元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建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於左揭時地,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呂建智。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10日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9,偵字1480卷一第73頁)。2.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44號、聲監續字第51號、第110號、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3249卷一第89至98頁)。⒊證人呂建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3249卷三第2至10頁,他字231卷二第206至208頁)。王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3連家欣108年2月10日14時5分許1,900元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家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於左揭時地,販賣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連家欣。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10日12時54分、13時15分、13時53分、14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4-27,偵字1480卷一第93、94頁)。2.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44號、聲監續字第51號、第110號、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3249卷一第89至98頁)。3.證人連家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231卷二第212至218、243至244頁)。王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路上4許仲緯108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6,000元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仲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許仲緯。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5日14時43分、14時45分、16時21分、16時30分、16時35分、16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L6,偵字1480卷一第104、105頁)。2.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44號、聲監續字第51號、第110號、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3249卷一第89至98頁)。3.證人許仲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231卷二第251至253、254、255頁)。王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時間金額經過證據資料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之沒收地點1呂建智108年3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4萬元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建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再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呈豪於左揭時地,共同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呂建智,完成交易後,廖呈豪再將4萬元價款交付予王逸祥。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2日12時22分、12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2-E33,偵字1480卷一第77頁)。2.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44號、聲監續字第51號、第110號、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3249卷一第89至98頁)。3.證人呂建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3249卷三第2至10頁,他字231卷第206至208頁)。王逸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後總毛重345.15公克)、肆包(驗後總毛重2.6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廖呈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郭萬生108年3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16,000元郭萬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呈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再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呈豪於左揭時地,共同販賣1錢之海洛因予郭萬生,完成交易後,廖呈豪再將價款交付予王逸祥。王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5樓廖呈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時間金額經過證據資料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之沒收地點1鄧凱萍108年2月9日19時許4,500元王逸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鄧凱萍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逸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秀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秀芳於左揭時地,共同販賣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鄧凱萍。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9日18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偵字3249卷一第107反面、108頁)。2.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號、第44號、聲監續字第51號、第110號、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3249卷一第89至98頁)。3.證人鄧凱萍於偵查之證述(偵字1480卷二第201、202頁)。王逸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之沒收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5659號鑑定書(偵1480卷二第127至130頁)。廖呈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沒收。2子彈4顆,其中3顆應宣告沒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1899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警方採檢手槍握把及扳機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核與譚者龍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02×10負17次方,與廖呈豪、李沂潔、古純端DNA型別均不同。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5662號鑑定書(偵字3249卷二第139至1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29264號鑑定書(偵字3249卷二第144至146頁)。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30顆,其中20顆應沒收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2顆,其中1顆應沒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子彈2顆,其中1顆應沒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