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通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順通係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司機,經弘鉅公司派遣至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負責自中法興公司倉庫載運商品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各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中法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之觀音倉庫載貨,利用倉庫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自其他司機準備載運之棧板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起訴書關於遭竊物品之數量誤載及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再將竊得之貨品混入其負責載送之貨品內,夾帶運出上開倉庫。嗣中法興公司員工察覺其他司機運送之貨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法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邱順通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楊光耀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楊光耀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拿取其他司機棧板上的貨物,只是要爭取時間,希望家樂福各賣場不要點貨點那麼久,因為我送貨過去後,家樂福各賣場會立即清點家電類之箱數,只要發現短少,就會細點,會拖很久的時間,如果商品有多,就不會點貨;我拿取之貨物都運到家樂福賣場,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駕駛之貨車會上封條,除非破壞封條,否則無法拿取車廂內貨物,且倉庫入口處之警衛會檢查封條完整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封條,可排除被告於運送貨物途中,自車廂內取走夾帶之貨物據為己有,且失竊物品未必即與被告有關,被告亦無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弘鉅公司之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中法興公司之觀音倉庫,負責載運商品至家樂福各賣場,而被告載運之貨品,事前均經觀音倉庫人員依各家家樂福賣場之訂單,將貨品分別置於棧板上,再以膠膜包覆貨品,而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告除載運其負責之棧板外,尚拿取其他司機負責載運之棧板上之貨品,置於其負責載送之棧板上,一併運出觀音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27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面、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勘驗觀音倉庫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8頁、第50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中法興公司之安全部門主管楊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弘鉅公司的司機,他將貨品載運離開倉庫前,不需要理貨,只需要確認棧板數,正常的作業是把貨品用堆高機裝車,然後送到店家,到店家也只要確認棧板數;公司讓司機出貨將貨品裝至貨車上後,出貨組人員只會以無線終端機讀取車上每一個棧板的條碼,以確認該貨是否屬於該司機應裝載的物品,不會確認棧板上的貨品,確認過每個棧板的條碼後再上封條,警衛也只會確認封條,所以被告將不是他要載運的貨品放到貨車中隨便一個棧板上,中法興公司的出貨組人員或警衛都無法察覺,被告從觀音倉庫離開,再到蘆竹倉庫併倉,進入蘆竹倉時,出貨組人員會再確認封條,被告載完蘆竹倉庫的貨品後,蘆竹倉庫的出貨人員會再掃一次整台車上面的棧板條碼,蘆竹倉庫的出貨人員也不會知道棧板上的貨品是否有不是被告應載運的貨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正面、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弘鉅公司司機 廖金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中法興公司觀音倉庫載貨時,理貨人員已經把應該載的部分都整理好了,其他司機應該不會去動我要載的貨,我也不會去動其他司機要載的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出貨前貨物只有四邊封死,上面是裸露的,所以我將多拿的東西丟在上面,看不出來是另外放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大致相符;而附表所示之商品,未送抵原本應配送之家樂福賣場等情,亦有家樂福賣場開立之退貨申請表、中法興公司專用配送差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56頁)。綜核上情,被告至中法興公司觀音倉庫載運貨物,事前已由倉管人員依家樂福各賣場訂購之貨物理貨完成,被告只需駕駛堆高機,將其負責載運之棧板及其上貨物裝車,由倉庫出貨人員確認棧板條碼並在貨車上加裝封條後,被告即可駛離倉庫,而中法興公司之倉管人員及警衛,在被告駕駛貨車離倉前,僅確認貨車上之棧板條碼及封條,並未逐一清點棧板上之全部貨品數量,是被告利用載運貨物之機會,竊取非其負責載運之棧板上如附表所示貨品,混入其負責載送之貨物內,夾帶運出倉庫等情,堪可認定。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觀音倉庫內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無法確認被告拿取之物品,以及家樂福賣場短少之商品是否即為被告拿取或移動棧板上之貨品,且商品短少之原因,亦有可能係中法興公司之倉管人員於棧板上堆放貨物時即已短少,中法興公司之倉庫內尚有其他司機及管理人員在場,行為人未必即係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10
4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所短少之貨品是否皆為你竊取?)詳細數量我不記得,但應該皆是我所拿取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對告訴人指述短少之商品,有何意見?)我是亂丟的,沒有記那是什麼東西,告訴人提供的這些東西我應該有丟,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參以證人楊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針對短少的貨品確認過錄影畫面,且有未到貨的客訴單;倉庫主管、營運主管、運輸主管也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明顯的看出行竊人員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爭執有於觀音倉庫內拿取非其所載運之如附表所示貨品,證人楊光耀亦已會同中法興公司相關人員確認監視錄影畫面,而附表所示之貨品,確未送抵原本應配送之家樂福各賣場,亦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貨品,即係被告自其他司機載運之棧板上拿取之貨物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送貨至家樂福賣場後,各賣場會立即清點家電類之箱數,如商品有多,就不會點貨,其拿取其他司機棧板上之貨物,只是要縮短家樂福各賣場點貨的時間云云。惟查:
1.經本院函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貨物處理之流程,該公司函覆以:中法興公司之貨運司機將貨物送達各分公司後,如係高單價貨物部分,各分公司相關人員會立即清點貨物數量,而人員清點時會詳細核對貨物細目及數量,如發現貨物有溢收或短少之情形,各分公司會開立貨物差異表單,供人員及中法興公司之貨運司機簽名,另就一般貨物部分,人員不會立即清點貨物數量,係待貨物放置店內後,始拆封並核對貨物細目及數量,如發現貨物有溢收或短少之情形,人員會提供表單,說明貨物之溢收或短少之數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物品皆非高單價貨物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日及
105年8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13頁),核與證人楊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竊取的貨品非高單價的東西,客戶可以在48小時提出申訴,所以這些貨品到店時理論上店方不會立即清點,高單價的東西才是當場清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貨到某家家樂福,從進去到離開,平均大概半小時之內,包含點貨的時間,半小時之內沒有辦法細點全部物品,因為倉庫跟店家有基本上的信任關係,我們封條完整,店家原則上不會刁難我們;家樂福沒有辦法全部細點所有物品,但是就貴重物品會全部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相符一致,顯見被告載運貨物至家樂福各賣場後,家樂福各賣場之員工不會當場清點如附表所示之非高單價貨物,被告辯稱其拿取其他司機棧板上貨物之原因,係要縮短家樂福賣場點貨之時間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自己運送的貨品數量不夠,才會從旁拿取家電類的貨品,補到我自己的貨上;我是以外觀目視方式判斷此次棧板貨品數量有短少,我就從隔壁棧板上拿家電類貨品補到我的棧板貨品上,我沒有向公司反映我目視到物品有短少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面),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去載貨時,一般我的貨板倉庫已整理好了,我只要直接載走就好,不需要理貨;出貨前我不會盤點,因為貨太亂,我無法點,我們都點板數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46頁);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出倉前,中法興公司就貴重物品有上一種膠帶,代表這一板有貴重物品,在倉庫裡我們就要先點這些貴重物品,確認件數夠,我們才能載上車,用意就是如果載到店家貴重物品有短少,司機要負責,這是只有針對貴重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至中法興公司載運貨物,無庸清點非高單價商品之數量,僅需確認載運之棧板數量甚明,則被告既無庸點貨,其如何知悉所載運之家電類貨品有數量不足之情事;況如被告所述其載運之家電類貨品持續有短少之情事為真,則身為負責載運貨物之司機,被告理當積極向中法興公司倉管人員反應上情,以免遭人質疑載運商品過程有異,然被告不僅未曾向中法興公司反應貨品數量不足,反而擅自拿取其他司機載運之貨品,此舉明顯違反常情,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拿取之貨物都送至家樂福賣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駕駛之貨車有上封條,需破壞封條始能自車廂內取出貨物,且進出倉庫時警衛會檢查封條是否完整,卷內無證據證明封條有異常情事,被告於運送途中無將夾帶之貨物據為己有之機會云云。惟查:
1.被告駕駛之貨車離開中法興公司之觀音倉庫前,倉管人員及警衛均未逐一清點棧板上之貨物,業如前述,則被告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混入其載運之貨品內,縱警衛於被告進出倉庫時檢查貨車封條是否完整,亦未能查知上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家樂福各賣場清點被告運送之貨物後,均未曾向中法興公司表示有溢收貨物之情,被告稱其均將貨物送至家樂福賣場云云,已難採信。
2.又證人楊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的8次竊盜犯行,被告都是在觀音倉庫竊取物品,再到蘆竹倉庫併倉,再送去店家;被告這8次送的門市都是兩家以上,最多有到四家,被告送貨到第一個門市後,只會下那個店家要的貨品,其他就放在車上,被告送完當天的貨物之後,貨車最後不會回到中法興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核與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可能一次送兩家家樂福的店家,我到達第一家店家後,不會全部把貨卸下,我們會照店名下貨,這時車上還會有其他家店的貨品;我載貨到家樂福後,會用堆高機協助下貨,視他們當天的人力決定;被告的貨車是他自己購買的,所以他載完貨就可以把車開回家,不需要開回弘鉅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個人所購買,載運貨物完成後,會將貨車開回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0頁正面),則被告每次既載運兩家以上之家樂福賣場貨品,抵達第一間賣場時,僅需將該賣場訂購之貨品卸下,其他家賣場之貨品仍留在貨車上,且被告在家樂福賣場亦有使用堆高機協助下貨之機會,駕駛之貨車又為其個人所有,載運完成後,無庸開回中法興公司或弘鉅公司,可直接將貨車開回家,則被告在不破壞貨車封條之情況下,有諸多機會將竊得之物占為己有。是被告利用在中法興公司觀音倉庫載運貨物之機會,將竊得之物置於其所有之貨車上時,即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屬竊盜既遂之行為。辯護人前開置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利用載運貨物之機會,任意竊取中法興公司倉庫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中法興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遭竊物品│├──┼─────────────┼────────────────┤│1│104年4月18日凌晨2時37分許│聲寶微電腦立扇(型號SK-FC16DRDC│││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離│)1台│││倉間某時││├──┼─────────────┼────────────────┤│2│104年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國際牌除濕機(型號F-Y22BW)1台│││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離││││倉間某時││├──┼─────────────┼────────────────┤│3│104年4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羅蜜歐數位無線電話(型號TC-9800G│││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離│)2台、國際牌變頻麵包機(型號SD│││倉間某時│-BMT1000T)1台│├──┼─────────────┼────────────────┤│4│104年4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牛頭牌小牛不鏽鋼加底平鍋(30CM)│││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離│2個│││倉間某時││├──┼─────────────┼────────────────┤│5│104年4月25日凌晨2時39分許│國際牌變頻麵包機(型號SD-BMT1000│││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離│T)2台│││倉間某時││├──┼─────────────┼────────────────┤│6│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伊萊克斯義式咖啡機(型號EES1504K│││入倉至同日凌晨2時29分許離│)4台│││倉間某時││├──┼─────────────┼────────────────┤│7│104年4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貴夫人全營養調理機(型號LVT-766│││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離│)2台│││倉間某時││├──┼─────────────┼────────────────┤│8│104年4月30日凌晨2時33分許│伊萊克斯義式咖啡機(型號EES1504K│││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離│)3台│││倉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