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羅崇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3,566,98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叁元($20,353),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19,582)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亦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項,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畫面、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