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746號聲明人 林永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林永修
林永頓
林永鎮
林識
許林玉束
林秀梅
林玉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原為聲明人乙○○、甲○○、丁○○、戊○○、辛○、壬○○○、庚○○、己○○之兄長,惟被繼承人經養父 林登清 單獨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被繼承人與養父母未有終止收養,與原生親族之親屬關係仍屬中斷,有聲明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非上述說明之繼承人,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