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111年度執字第4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敏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10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9號110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9號111年2月7日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0號(已執行完畢)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5號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5號111年7月19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