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莊瑞庭 被告 黃宥霖巨東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間就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 劉淑雯 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並表示其在做縣政府的工程,有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被告無法清償債務時,其尚有該100萬元可以清償。
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1月14日匯款291,000元、3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共借款591,000元予被告。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每月償還原告3萬元,但從未償還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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