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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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堅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堅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堅毅自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3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佳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甘堅毅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巷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堅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及職業係看護接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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