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鳳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被告林鳳嬌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嬌自民國106年6月13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飲用不明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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