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大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大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一起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1、2級毒品之罪,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