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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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應更正為「毀損 熊維斌 所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穎與告訴人熊維斌素不相識,竟於酒後無故以腳踹之方式毀損本案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身凹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告陳俊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微醺小吃部)前,以腳踹之方式,毀損 熊維斌香 所使用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車身及後車廂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熊維斌。嗣因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維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維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車輛遭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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