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瑋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瑋辰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往和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時,行經和興橋左轉往烏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鄭慶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欲右轉和興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