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陳進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進福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七日、一○七年一月四日、二月一日、三月五日、四月九日、五月三十日等庭期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064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為核對該事件在本院法庭上以臺語所為陳述,轉為國語之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經上訴審法官指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核對,故對該事件審理中全部庭期之開庭內容有逐一核對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該事件全部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