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賓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米酒煮燒酒雞食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 吳祝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峰賓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該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9.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98)。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峰賓之自白、證人吳祝賢警詢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件被告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因此次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女兒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影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