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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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 楊甯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通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日與聲請人楊甯茜及第三人 楊竣帆 、 劉哲宏 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共1,420,000元,卻不願繼續履約,亦不返還價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簽收條、簽收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蔡通(1分之1)」,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承買人為第三人楊竣帆,僅能證明相對人與第三人楊竣帆間存在買賣關係,尚難據此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有買賣關係。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釋明之。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5日具狀陳稱其與第三人楊竣帆、劉哲宏共同向相對人買受土地及建物,並同意由第三人楊竣帆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故實際上屬隱名合夥關係,且此部份亦為相對人所知悉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經實質審查無從予以認定,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以資證明,是以本院依上開文件尚難認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