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7、188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共犯、證人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並先後裁定被告自98年11月11日起、自99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9年2月1日,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已無禁見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惟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其所供亦與證人不符,又被告在同案被告乙○○被查獲羈押後,即要乙○○之妻甲○○轉告乙○○不無將被告供出,否則乙○○在看守所會不好過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在卷,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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