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債務人 陳姿君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姿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聯邦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債務人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生活支出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除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
1萬3,5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1萬4,239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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