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93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6,46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1,9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