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劉 昱瑄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劉雲騰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雲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劉昱瑄 為失蹤人劉雲騰之女,失蹤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離家未歸,此後音訊全無,因聲請人之祖母於102年間經醫師診斷為癌症末期且病況嚴重,家人遍尋不著失蹤人之蹤跡後,乃於103年9月26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惟協尋亦未果,是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劉雲騰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劉雲騰之刑事前案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行動電話申登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喪葬紀錄、社會局之收容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劉雲騰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紀錄、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紀錄、中華電信、台灣之星、亞太固網、亞太行動、台灣固網、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03577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283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5663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477701號函等在卷足憑,自堪信劉雲騰於103年9月26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劉雲騰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