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悅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地下二樓斜坡坡道行駛至地下一樓時,因疏未注意,與停等於地下一樓坡道口,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范姜兆 伃所有、訴外人 申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車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59元、烤漆費用4萬3,678元、工資費用2萬19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甲車未靠右停等,及停等在車道出入口所致,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756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採過失推定,即駕駛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此倒置過失的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於被害人受害時亦為動力車輛使用人之情形,仍有適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與由被上訴
人承保車體險、范 姜兆伃 所有、申正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復費用24萬68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甲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甲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24日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甲車未靠右停等及
停等在車道出入口所致,伊無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乙車車內照片、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斜坡車道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65、66頁),然上訴人未能證明乙車車內照片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拍攝之照片,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提車道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斜坡坡道為單向行駛車道,其所提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靠右停等及甲車停等位置距該斜坡車道出入口僅約一台車身距離,然此核屬申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之範疇,尚無從據以推翻前開過失之推定,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參諸上訴人駕駛之乙車行駛在地下二樓停車場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斜坡車道時,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可見其左前方有車輛(即甲車)暫停於該處,惟未見乙車有煞車情事,而仍繼續行駛,迨乙車駛上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後,隨即撞上甲車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74、75頁),益徵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則其以前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⒊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 范姜兆伃 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4萬689元(含零件費用17萬6,992元、烤漆費用4萬3,678元、工資費用2萬1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查甲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足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自出廠日106年8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0日,已使用4年(未足1月以1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0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必要之修復烤漆費用4萬3,678元、工資費用2萬19元後,合計范姜兆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9萬1,756元(計算式:2萬8,059元+4萬3,678元+2萬19元=9萬1,75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之斜坡坡道
為單向行駛車道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斜坡車道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又該斜坡車道之出入口均設置有紅、綠燈號,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73、74頁),可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斜坡車道僅有同一車道供上、下通行,並以各自樓層設置之燈號顯示為紅或綠燈作為車輛行止指引,以避免上、下行車輛同時進入同一車道而發生碰撞,是某樓層之出入口燈號若顯示為綠燈,車輛可優先進入通(上或下)行,而對向之其它樓層燈號即時轉換為紅燈,警示其它樓層欲進入同一車道之反向車輛,應於車道出入口前之適當位置停等,禮讓已先進入車道之車輛通行,且停等之位置不應過於接近車道出入口,避免甫自斜坡車道駛上(或下)地面車道之車輛,因未能預期或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甲車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07進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為雙向車道,分別劃有行向箭頭,左側車道地面並標示「出口」、右側車道地面標示「B2」。甲車持續向通往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斜坡車道入口行駛,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19時,該斜坡車道入口警示紅燈亮起。甲車持續前行至該斜坡車道入口前方,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22時,方停止,並可見有另一自該車道向上行駛車輛之車燈;及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乙車持續行駛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斜坡車道入口,影片畫面時間16:24:18時,乙車已行駛接近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往地下一樓停車場斜坡車道之入口,該車道入口警示燈為綠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甲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73、79、80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甲車之行向車道燈顯示為紅燈,乙車之行向車道顯示為綠燈。又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畫面時間16:24:19時,該斜坡車道入口警示已亮起紅燈,足認甲車之駕駛人 申正斯 時已知將有車輛將自該斜坡車道駛出,其即應於該斜坡車道出入口前之相當位置停等而不得過於接近車道口,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申正仍繼續行駛,直至畫面時間16:24:22時,甲車方停止。而申正雖在該車道出入口前停等,然甲車停等位置不僅已侵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左側車道,且距該車道出入口僅約一台車身距離等情,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70、71頁),再佐以乙車甫自該斜坡車道駛上地面車道後,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業據本院勘驗甲、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79、80頁),並有甲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74、75頁),益徵申正駕駛之甲車停等之位置過於接近該車道出入口,致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主張申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⒊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申正有未於相當位置停等之過失,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申正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申正雖非范姜兆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范姜兆伃既將甲車交與申正管領、駕駛,申正之地位應與范姜兆伃之使用人相似,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申正之過失視同為范姜兆伃之過失,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萬4,229元(計算式:9萬1,756元×70%=6萬4,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保甲車之車體險,且已支付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24萬689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4,229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4,22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229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76,992×0.369=65,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992-65,310=111,682第2年折舊值111,682×0.369=41,211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682-41,211=70,471第3年折舊值70,471×0.369=26,004第3年折舊後價值70,471-26,004=44,467第4年折舊值44,467×0.369=16,408第4年折舊後價值44,467-16,408=28,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