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0000000000(原名 張天賜 )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1.14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呈多話及語無倫次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狀,或於車行途中,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自行滑倒受傷(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0000000000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4mg/L,兼衡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酒後駕車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酒後果因注意力下降而滑倒受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乙0000000000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0曾於民國92年7月間,因飲酒致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日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乙0000000000應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給犯罪被害人協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已執行完畢。仍未見戒惕,復於96年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路雞籠海鮮餐廳,飲用黑標約翰走路洋酒4杯,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駛經基隆市○○街和豐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機車失控蛇行而自行滑倒在地,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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