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錶伍拾隻,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其販賣仿冒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從事禮品、玩具銷售為業,明知「小叮噹」臉圖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手錶商品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於民國95年1月間,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人「阿麗」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50支,欲輸入臺灣地區販賣。乙○○藉不知情之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併櫃方式(櫃號:CAXU0000000)自大陸進口,並由廉勝公司員工 郭志元 於95年1月9日另委託不知情之雅德報關有限公司 林輝貴 代為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94/6920/1079),嗣於同日經基隆關稅局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手錶50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確曾委託大陸貨辦「阿麗」採購1批新穎、漂亮之手錶,但我並沒有指定廠牌云云,惟查:仿冒「小叮噹」臉圖之手錶係被告進口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志元於本於本署訊問陳述明確,況被告以販售文具、禮品為業,應知仿冒圖樣之貨品不得販賣,再若非被告指示,大陸貨辦豈會擅自將仿冒圖樣之貨品販賣予被告。而該圖樣係為仿冒之事實,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紙及照片幀附卷可證,此外,有仿冒「小叮噹」臉圖之手錶50支扣案足稽,犯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扣案之仿冒「小叮噹」手錶50支,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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