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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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木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曾從事水電,具有依靠工作賺取薪資之能力,卻搶奪本件行動不便之告訴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對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實較為薄弱,兼衡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及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控制能力確實較為薄弱,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已返還,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僅為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鞋、安全帽,與被告犯行之遂行間並無增進之效用,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楊木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之負責人 蔡清木 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蔡清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檯抽屜內23張佰元鈔票(僅查扣1,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蔡清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就所涉上開搶奪犯行坦│││中之自白│承不諱。│├──┼───────────┼────────────┤│2│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時之│於上揭時、地遭搶奪金錢之│││指訴│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金錢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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