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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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請人鍾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鍾彭OO
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OO關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鍾OO關於加班費項目、聲請人鍾彭OO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同有明文。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7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
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OO前受僱於相對人派駐於OOO社區擔任保全,但相對人有未足額發給加班費之情形;
另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供勞務時經該社區住戶發現昏
迷倒地、全無意識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現仍昏迷不醒、全
身肢體癱瘓傷勢嚴重,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並
由聲請人鍾彭OO(下與聲請人鍾OO合稱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聲請裁定聲請人鍾OO為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人鍾彭OO任監護人,是其等均無資力支出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鍾OO關於除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萬5,38
8元外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項目等共1,238萬8,802元部分,因依其主張係於執行勞務
過程中發病,且歸因於相對人長期令其負荷過重工作促發疾
病所致等語,此部分訴訟內容實屬職業災害提出之勞動訴訟
,應符合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3年4
月12日北院 英家安 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公告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與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影本、員工所得明細、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釋明,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
訴之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其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為主張,但對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一事應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㈡惟就聲請人鍾OO其餘加班費項目共7萬5,388元、聲請人
鍾彭OO請求部分,僅提出本院113年4月12日北院英家安
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公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該等
資料輔以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鍾OO現經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鍾彭
OO則為監護人等事實,尚與本件聲請人名下有無不動產、
存款等財產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一事要屬有
間,聲請人鍾彭OO也非聲請人鍾OO之「遺屬」或本件相
對人勞工,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要件不合。又聲請人
鍾OO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且前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聲請
人鍾彭OO名下亦登記有畸零地與利息所得,其等均非中低
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乙節,有其等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復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所示財產狀況、亦有
數名親友等情況下,是否毫無籌措本件其餘訴訟標的金額裁
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所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