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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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

  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騎乘距離,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位所載,速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林宜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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