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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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陳裕庭

朱永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劉威德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復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原告陳裕庭、朱永琪即反訴被告(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與裕乘股

  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相

  似之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之代理、銷售業務;㈡

  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萬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且既主張兩造間合

  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涵蓋未來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該等事業

  之禁止,諒與聲明第2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則按

  其等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等若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內

  不為競業行為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

  ,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次,聲

  明第2項另因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879萬8,22

  8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項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禁止之主

  張為不同訴訟標的,誠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44萬8,228元(計算式:1,650,000+8,798,228=10,4

  48,228),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元,扣減

  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尚應再繳納1萬5,

  840元(計算式:103,960-88,120=15,840)。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

  件反訴(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本件原告應協同結算裕乘

  股份有限公司至108年5月31日之合夥財產,但迄未繳納反

  訴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本訴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期間並

  未確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共879萬8,228元,被告則係反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足謂

  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被告請求本

  件原告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年5月31日之合夥

  財產,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待日後結算結果而定,無法審酌被告

  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同依首開規定

  ,限被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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