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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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然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余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成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門町尋找友人,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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