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如
黃士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惠如與被告黃士成均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段○○巷之日安台北(貳)大廈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事務多有積怨,爭訟不己,民國108年2月18日21時許,渠等在上址12號B1社區開會會場內,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楊勝存 提議,因涉及社區內部事務,僅有總幹事可以錄影,經與會人士以多數決表決同意,被告鍾惠如因而心不不滿,執意持手機錄影,於拍攝到被告黃士成時,被告黃士成遂要求被告鍾惠如不要對其拍攝,見被告鍾惠如不為理會,為阻止被告鍾惠如繼續對其拍攝,遂上前徒手拍掉被告鍾惠如之手機,被告鍾惠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被告黃士成之手臂,致被告黃士成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後被告黃士成見被告鍾惠如手持手機欲繼續錄影,遂上前與之拉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時,以被告鍾惠如之手機撞擊其下唇,致被告鍾惠如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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