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庭羽於民國106年9月10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3巷內,見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陳恆彬李金童王維成 (陳恆彬、李金童、王維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郭子銘 、告訴人 黃仲強 (黃仲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庭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攻擊黃仲強,致黃仲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庭羽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仲強告訴被告張庭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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