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帟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帟勝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金城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林菊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