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告 張麗英 被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大學段一小段120建號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因被告遲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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